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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3日 | 发布者:樊梦怡 | 点击:22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江西省九江市中XX刑事判决书(2018)XX04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XX,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97年4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XX,因涉嫌犯...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九江市中XX刑事判决书(2018)XX04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XX,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97年4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7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曾用名A,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XX,现住九江市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8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绰号A,男,1994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XX,现住九江市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8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XX指控原审被告人A、B、C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XX040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B、C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1月9日晚上10点左右,原审被告人A、B、C与D(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A1能等人在本市开发区星程酒店1005房间赌博过程中作假为由,对A1能进行殴打,之后原审被告人A与B等人将被害人C1能带至XX等处拘禁威胁,原审被告人A、B在酒店房间对被害人C2控制,并向被害人A1能、A2索要财物,被害人A2因原审被告人B、C、D等人的威胁,被迫同意将自己使用的小轿车质押给A等人,被害人A2向原审被告人B写下5万元的欠条,并同意之后交付5万元以赎回该车,11月10日中午12点左右被害人A1能、A2被放走离开酒店,A1能随后报警,A、B、C等人知晓后,将车辆还给被害人A2,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A1能、A2的陈述、证人B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质押承诺书、借条、收条、开房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原审被告人C、D、E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A、B、C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A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A、B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且对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三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A、B、C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B、C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A上诉称,其属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A上诉称,1.其并未实际获得款项,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如实供述且系初犯,获得被害人谅解,请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上诉人A上诉称,1.车辆典当因手续不符未果,且被害人一方报警,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实际获取财物,构成犯罪未遂;2.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且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A、上诉人B及其辩护人、上诉人C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A提出其属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经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但因原审认定上诉人A等人敲诈勒索既遂不当,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故上诉人A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并未实际获得款项,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和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车辆典当因手续不符未果,且被害人一方报警,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实际获取财物,构成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A、B等人要求被害人C2将车辆质押只是其等敲诈勒索5万元的手段,并非目的,而上诉人等敲诈勒索他人钱款5万元,因意志以外原因并未实际获取该钱款,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故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上诉人B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且系初犯,获得被害人谅解,请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已认定上诉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相应情节二审不再重复考量,关于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A积极参与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原审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妥,故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且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已认定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且上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审对此不再重复考量,本院认为,上诉人A、B、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意图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A、B、C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A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A、B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A1能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对上诉人A、B、C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A、B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A、B、C犯敲诈勒索罪,二、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A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A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A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上诉人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四、上诉人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五、上诉人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A审判员  夏 亮审判员  吴 思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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