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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有限公司、黄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爱民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6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坚,广西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谢某、原审被告周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达,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2.驳回黄某某关于偿还本金377665.75元及违约金31766.58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将本案款项定性为投资款错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黄某某从不参加****的管理,而是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获取固定回报收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质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且约定的利息远高于国家规定,上诉人超额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归还被上诉人本金。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其五家关联公司的证明,可证明该五家公司已经代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65470元,有对应凭证,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系民间借贷,法院应当查明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后作出判决,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被上诉人投资了上诉人的酒店、电影、演唱会等诸多项目,并分别签订了合作合同,所有的投资风险在合同中有约定,黄某某虽然没有参与****的管理,亦没有受让公司的股份,但是****通过黄某某的APP进行投资理财的产品客观存在,且约定了不等的分红。黄某某也实际收到****的分红。****认为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于2019年11月13日前支付了65470元是分红款,不包含在与****投资协议确定的金额中。****与黄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了《****投资协议》,实质上是****与黄某某对投资数额退还投资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的事后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应按照协议约定向黄某某返还317665.75元,****在协议确定的给付时间到期后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被告谢某、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377665.75元给黄某某;2.判令****支付违约金31766.58元给黄某某;3.谢某、周某对返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某、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住宿服务、酒店管理、餐饮服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旅游业务、演出经纪、房地产开发经营、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等,该公司对外投资有广西昀泽旅游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广西昀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以及广西昀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5月10日由李家峰变更为李某某。

  黄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共计向谢某转账170000元,向周某转账187000元,具体如下:(一)黄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向谢某银行转账20000元,于2019年3月24日向谢某银行转账80000元,于2019年3月25日向谢某银行转账20000元,于2019年3月29日向谢某银行转账20000元,于2019年4月2日向谢某微信转账两笔5000元共计10000元,于2019年4月25日向谢某银行转账20000元;(二)黄某某于2019年5月17日向周某银行转账20000元,于2019年7月6日向周某银行转账15000元,于2019年7月7日向周某银行转账10000元,于2019年8月11日向周某银行转账30000元,于2019年8月14日向周某银行转账20000元(转账摘要:电影《禁锢之地》),于2019年8月19日向周某银行转账20000元,于2019年8月26日向周某银行转账2000元,于2019年8月31日向周某银行转账20000元,于2019年10月1日向周某银行转账30000元,于2019年11月13日向周某银行转账20000元。

  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谢某向周某共计转账170000元,具体如下:于2019年3月11日银行转账20000元,于2019年3月24日银行转账80000元,于2019年3月25日银行转账20000元,于2019年3月29日银行转账20000元,于2019年4月2日微信转账两笔5000元共计10000元,于2019年4月25日银行转账20000元。另,周某于2019年5月17日向****法定代表人李家峰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共计480000元(320000元+160000元)。

  ****提交《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一组,其中载明****及其相关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共计向黄某某银行转账如下款项:(一)****:于2019年4月29日转账5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转账4300元;(二)广西昀泽旅游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转账3500元,于2019年4月12日转账4200元(2700元+1500元),于2019年6月14日转账3200元,于2019年11月14日转账5600元;(三)广西昀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转账3200元,于2019年10月17日转账9100元;(四)广西昀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转账5400元。****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及其相关公司于向黄某某发放投资分红款65470元的事实。另据周某提交的《黄某某投资账户明细、领取收益明细》显示,黄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向****申请款项15笔共计65470元,该15笔款项均在黄某某提出申请的次日完成申请并已发放。

  2019年12月,作为甲方的****与作为乙方的黄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因顺应国家政策,集团现处于发展转型阶段,双方就****投资事务,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可供选择的协议方案:一、经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在****APP投资项目的资金:含本金、分红及余额部分等,转投****云佳家,并经本人同意,办理云佳家6、12、18等月份(并附加相对应月份的代金券:8%、10%、12%)以上会员套餐;二、经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在****APP投资项目的资金:含本金、分红及余额部分等,转投****实股项目(如:地产等);三、经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在****APP投资项目的资金:含本金、分红及余额部分等,转投****正在开展的福利项目(如:演唱会、电影等)。以上一至三方案……四、经甲、乙双方同意,冻结乙方在****APP投资项目的资金:含本金、分红及余额部分等,自合同签订之日满3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冻结期间无收益)转账至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方案四转账资金:APP账户总额¥:317665.75元……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所确认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如果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均构成对本协议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需支付本协议认购的10%作为违约金。”在上述协议中,黄某某选择第四种方案,黄某某与****分别于2019年12月21日及2019年12月24日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签字或盖章。

  2020年9月25日,****发布《关于集团各项目的解决方案通知》,其中载明:“各位股东会员:由于疫情影响,导致防城港地产无法按原计划启动,致使原承诺九月份给大家部分本金的兑现无法实现,在此向大家表示深深的歉意!至此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三个能解决的方案供大家选择:一、宣布公司破产……二、为了保障大家的本金安全,不让大家的本金受损,现把公司购买的防城港地产资产包里的部分现成的房子、商铺、写字楼给大家作为投资项目本金的抵偿……三、选择继续留在公司APP里本金享受年化15%的消费券福利……注:一、公司转型时原签订《****投资协议》中选择方案5的股东会员优先抽签选房。二、本次纳入购房的资金如下:已举办并到期的项目……3.电影《禁锢之地》……三、已到期但因疫情影响未能如期举办的项目,本次不在核算内,等待下一批次的安排1、电影《猎艳者》……”另据黄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周某在“昀泽股东会员玉林分群”中发布有微信内容,载明黄某某向电影《猎艳者》及《禁锢之地》分别投资200000元,周某向两部电影分别投资200000元及10000元,谢某向两部电影分别投资50000元及20000元。另据黄某某提交的《云佳家APP截图》显示,黄某某在该APP账户中购买有20000元额度的套餐。

  庭审中,黄某某与谢某均表示二者系同学关系,系谢某告诉黄某某案涉的****投资项目。黄某某表示其不认识周某,直到在微信上加了玉林分群才认识周某。周某表示其与谢某系朋友关系,后来加了微信才认识黄某某。庭审中,****、谢某、周某均否认谢某、周某系****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均否认****向谢某、周某二人支付过佣金。谢某、周某均表示二人亦与黄某某一样系****的投资者并投资有上百万元,二人没有向黄某某支付过相关投资收益或分红。****认可谢某、周某亦是公司的投资者且签订有相关投资协议,二者的投资金额超过百万元。****表示,投资者可以直接到公司进行签约投资,没有规定投资者要层层转账到公司。周某表示,之所以黄某某要通过谢某及周某转账给****,是因为二人已是****的投资者,黄某某不懂得操作,黄某某又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没有办法通知法定代表人确定投资款,担心转账给公司没有凭证,所以就通过谢某及周某来转账给公司。庭审中,黄某某认可收到案涉65470元的款项,但不认可该款项系****投资项目的分红,该笔款项不能从****应归还的金额中扣减。黄某某表示,黄某某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377665.75元中包括《****投资协议》中载明的APP账户总额317665.75元、40000元的电影投资款、20000元的云佳家APP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本案中,黄某某与****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对双方投资关系及相关投资内容的明确,且该协议对双方之间投资事宜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应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根据案涉《****投资协议》的约定,****应在自合同签订之日满3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黄某某在****APP账户内的317665.75元款项,但****自2019年12月24日签订协议以来,并未能按照约定向黄某某结清上述317665.75元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黄某某要求****返还317665.75元投资款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辩称的黄某某获取的65470元款项,综合本案证据,该款项符合****主张的分红性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项系黄某某投资****所获的相关分红收益。但是,上述65470元分红款项不应从****须向黄某某返还的317665.75元投资款项中予以扣除,****抗辩的该317665.75元投资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该分红系黄某某向****投资本应获得的预期收益,符合投资的“风险收益相一致”原则,且款项系在双方签订案涉《****投资协议》前产生,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要将上述65470元分红从****应返还的317665.75元投资款项中予以扣除,案涉《****投资协议》中载明的317665.75元款项系对双方之间之前相关投资事宜的结算确认。

  对于黄某某主张返还的40000元电影投资款及20000元的云佳家APP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投资协议》并未对上述60000元投资款项的返还事宜进行约定,但****亦应向黄某某返还该60000元款项,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谢某、周某对于黄某某向****投资该60000元款项的事实及黄某某要求****返还该60000元款项的主张均未提出异议,且该60000元款项亦是黄某某与****投资关系中的组成部分,黄某某该项主张符合一次性解决纠纷之目的;(二)****关于“经营出现亏损,应当据实结算黄某某的投资款”的辩称与黄某某的上述主张目的相一致,且****自认其公司自身存在经营风险,黄某某的相关投资权益面临受损风险,黄某某要求****返还该60000元投资款项有事实依据,符合常理。

  对于黄某某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满3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317665.75元投资款项,违反协议一方需支付该协议认购的10%作为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对于黄某某提出的违约金主张及标准并未提出异议,且截至黄某某于2021年3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均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案涉《****投资协议》载明的款项,****的逾期情形远远超出双方的协议约定,故黄某某要求****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向黄某某支付违约金31766.575元(317665.75元×10%)。

  对于谢某、周某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要求谢某、周某对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黄某某与谢某、周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投资关系,亦未签订相关的投资合同,二人并非案涉合同主体,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二人在转账案涉投资款项过程中存在直接获益行为,黄某某亦无证据证明二人对承担相关连带责任问题进行过约定和明确;(二)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谢某、周某系黄某某所支付的投资款的实际使用人,且从黄某某向谢某转账的日期及金额可以看出,在黄某某向谢某转账的同日,谢某亦将同等金额的款项转账给周某,周某在收取相关款项之后亦向****法定代表人李家峰转账支付了相关投资款项,谢某、周某的行为符合代转投资款的性质;(三)在相关投资事宜进行过程中,黄某某明显可以看出其投资款支付对象系****,且其领取的分红款项亦均系****及其关联公司发放,双方最终签订案涉《****投资协议》系对之间投资关系及事宜的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黄某某要求谢某、周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有限公司向黄某某返还377665.75元;二、******有限公司向黄某某支付违约金31766.575元;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21元(黄某某已预交),由******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二、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款项数额为多少。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性质上属于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诉人****没有依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责任。其次,根据《****投资协议》载明的“经甲、乙双方同意,冻结乙方在****APP投资项目的资金:含本金、分红及余额部分等,自合同签订之日满3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已明确涉案款项性质属于“投资项目的资金”。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涉案款项属于借款,显然与上述协议内容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是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引起的诉讼,故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虽然****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总共向黄某某支付了15笔共计65470元,但双方在该期间之后即2019年12月21日签订了涉案《****投资协议》,该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做了最终处置和确认,上述65470元应当在签订《****投资协议》之时已被结算,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之后亦不存在还款行为,故一审法院根据《****投资协议》认定应予返还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1.48元(诉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爱民系江西乔礼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赣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有深厚的法学基础和理论素养,丰富的工作经验,较强的表达和沟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乔礼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