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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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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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的危害,开车的朋友都进来看看

发布者:刘海波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1日|分类:交通事故 |4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某某,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郭某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某,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原告59762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郭某某和何某连带赔偿。

事情经过:15年11月27日,何某驾驶川R**01E号摩托车搭载受害人唐某由三江场镇往新津方向行驶,22时20分左右,行驶至三江镇宋桥村*组*号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郭某某停放路边的川A**6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何某受伤,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某某系川A**6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川A**6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双方争执不休在部分观点上不能达成统一意见

事故发生时,何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6.6mg/100ml;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61.3mg/100ml。死者唐某系川R**01E号“春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何某无驾驶证。被告郭某某系川A**6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川A**6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向原告预付了22850元。死者唐某系原告唐某某、张某某之子。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此次交通事故中摩托车的驾驶员是否是被告何某?2、死者唐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针对焦点1原告提供了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某符合摩托车驾驶员的特征优于唐某。被告就此争议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规范》和《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识别调查取证规范》,认为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鉴定依据不足,不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故对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鉴定意见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摩托车的驾驶员是何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何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2原告提供了双流县金泰圆家具厂出具的该厂与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花名册、证明一份及该家具厂的投资人唐才刚到庭作证。被告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供了一份双流县金泰圆家具厂的工商管理查询信息和一份询问笔录,信息登记载明双流县金泰圆家具厂在2015年歇业至今,询问笔录证明唐某生前在崇州市三江镇皂角村租房居住。故对原告主张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何某无证醉酒驾驶唐某所有的川R**01E号“春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唐某由三江镇往新津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行驶至三江镇宋桥村9组67号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A**6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何某受伤入院,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调查,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崇公交认字(2015)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某某系川A**6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川A**6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向原告预付了22850元。死者唐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唐某某系唐某之父,张跃群系唐某之母。

另查明,被告何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至今已产生医疗费约24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唐某系川R**01E号“春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未审查何某是否具有驾驶资质且明知何某醉酒的情况下将机动车交与何某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由何某与唐某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郭某某辩解只承担2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川A**6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费用,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郭某某和何某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川A**6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年检合格,故对某财保四川分公司辩解商业险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至今未医疗终结,其损失现无法确定,根据本院现在查明的何某的前期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川A**61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应当给何某预留部分赔偿份额,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现在查明事实,本院酌情为何某预留30000元的交强险份额。对原告主张因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丧葬费22848.5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总计541968.5元(487620元+22848.5元+1500元+30000元),应由被告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0000元(110000元-30000元),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138590.55元【(541968.5元-80000元)×30%】,共计应向原告赔偿218590.55元(80000元+138590.5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61968.5元(541968.5元-80000元)由被告何某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61688.98元(461968.5元×35%)。因被告郭某某已垫付22850元,由被告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向郭某某支付22850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5740.55元(218590.55元-22850元)。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740元一并品迭后,由被告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96480.55元,向郭某某支付22110元。据此,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某、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96480.55元。

二、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22110元。

三、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某、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61688.98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原告唐某某、张某某负担394元,被告何某负担65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740元(被告何某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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