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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发布者:刘海波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1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2017)渝0154民初388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某,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瞿某某,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某、瞿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81000元。2.判令被告蒋某某、瞿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70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1002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蒋某某、瞿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陈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蒋某某、瞿某某系夫妻。2013年9月10日被告蒋某某、瞿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一年的利息,共计94400元,同时被告蒋某某、瞿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被告蒋某某在原借条上将借款时间变更为2015年9月10日。2014年6月7日被告蒋某某、瞿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一年的利息,共计70800元,同时被告蒋某某、瞿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6月7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蒋某某、瞿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10000元,同时被告蒋某某、瞿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最后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2015年8月17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一年的利息,共计

708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蒋某某、瞿某某共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46000元,期间被告陆续偿还借款共计65000元,尚欠原告281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蒋某某辩称,借款本金不是281000元,是160000元,逾期利息不应偿还。2013年9月10日原告借款94400元,实际只借了50000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产生的利息44400元。2014年6月7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加上自2014年6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产生的利息共计70800元,该借条已变更为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原来的借条原告未还给我。2015年3月27日的110000元,本金只有60000元,其余为利息。我们未约定利息,只应偿还160000元。截至目前,我已还款69000元。

被告瞿某某辩称,借款本金不是281000元,是160000元,逾期利息不应偿还。2013年9月10日原告借款94400元,实际只借了50000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产生的利息44400元。2014年6月7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加上自2014年6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产生的利息共计70800元,该借条已变更为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原来的借条原告未还给我。2015年3月27日的110000元,本金只有60000元,其余为利息。我们未约定利息,只应偿还160000元。截至目前,我已还款69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蒋某某、瞿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元,同时被告蒋某某、瞿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被告蒋某某在原借条上将借款时间变更为2015年9月10日,同时将借条上之前约定的借款期限划掉。2014年6月7日被告蒋某某、瞿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同时被告蒋某某、瞿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6月7日,2015年8月17日被告蒋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陈某某未归还2014年6月7日被告蒋某某、瞿某某出具的借条。2015年3月27日被告蒋某某、瞿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10000元,同时被告蒋某某、瞿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最后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69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借条、收条、证人姜德凡的证言、证人瞿长秀的证言、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条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

四张借条,被告辩称2014年6月7日的借条已变更为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该两张借条实际上只有一张借条存在,即被告主张2014年6月7日形成的借贷关系已消灭,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实原被告之间因借条未归还而发生纠纷,证言内容完整、具体且足以还原当时的情形,其作为反证,使原告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被告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举证责任已达证明标准,同时,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张借条的独立存在。综上,认定2014年6月7日形成的借贷关系已被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予以重新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其本金为8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一年的利息,共计944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视为无息,其主张的本金低于借条载明的本金数额,系原告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借条本金为80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其本金为6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一年的利息,共计708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视为无息,其主张的本金低于借条载明的本金数额,系原告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借条本金为60000元,如前所述,该借条被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予以重新确认。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本院依法确认其借款本金数额为11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共偿还原告69000元,按照先借先还的原则,应优先偿还2013年9月10日出借的借款本金。

二、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2013年9月10日形成的借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但没有利息的约定,2015年9月10日变更借款时间时,被告将还款期限划掉,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无法主张逾期利息。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没有关于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无法主张逾期利息。2015年3月27日形成的借条,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但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9月10日、2015年3月27日形成的借贷关系,借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虽然只有被告蒋某某的签名,但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瞿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为被告蒋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笔借款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偿还。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1000元。

被告蒋某某、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被告蒋某某、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2元,减半收取2871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91元,由被告蒋某某、瞿某某负担(直付原告)。

代理审判员  石洪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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