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杰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李新杰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1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冠萍,李新杰,均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睿,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冠萍、李新杰,被上诉人李 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概念威吧音乐会所系2011年5月27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赵某系经营者。2013年7月19日,赵某某(乙方)与李某(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就甲方欠乙方贰佰万元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分六次还清借款;2、甲方于2013年7月起每月19日为向乙方还款日,全部款项数额6个月内还清,甲方于2013年7月、8月各还款200000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每月还款400000元;如甲方未按上述第二项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单期违约也视为对全部金额的违约,并且按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郑州市金水区概念威吧音乐会所在协议下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字样上加盖了印章。2014年5月30日,赵某某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该院。庭审过程中,赵某某提供2011年6月17日和2011年7月25日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该两份回单分别载明赵某某母亲海某通过卡卡转账向赵某的卡上转款1000000元和500000元,2011年7月28日由赵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海某现金贰佰万元整”。赵某某申请海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李某与赵某合伙经营郑州市金水区概念威吧音乐会所,赵某为工商登记的经营人,李某为实际决策人,2011年6至7月间,李某以投资威吧为由向赵某某借款2000000元。李某、赵某对转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付款人是海某,不是本案赵某某,并且该款项性质是海某向郑州市金水区概念威吧的投资款,不是借款。赵某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收条,不是借条,收到的是海某的款项,该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对数额也有异议,实际收款是1500000元。李某、赵某均提出2013年7月19日借款协议签订后,赵某某未向李某、赵某支付过协议约定的款项。李林提供了2011年8月1日海某与郑州市金水区概念威吧音乐会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海某某与郑州市金水区概念威吧音乐会所存在合作关系,海某向赵某转款的性质为投资款,不是借款。海某对合作协议书上的签名予以认可;赵某某对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赵某对该合作协议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于2014年5月30日,依据当时适用之司法解释,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因此赵某某以赵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2月实施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虽对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作了重新规定,但考虑到方便诉讼的原则和保持诉讼的持续性,新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适用。故赵某所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赵某某依据其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李某偿还借款,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某某与李某、赵某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某、赵某均否认协议签订后赵阳阳支付过借款。赵某某虽然提供了其母亲向赵某转款的相关凭证,但李某、赵某均否认该笔款项与赵某某在本案中诉请的借款存在关联性。李某提供的赵某与海某所签合作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海某向赵立转款的凭证以及收条在时间、金额上均一致,赵某对合作协议书予以认可,海某亦认可其签名,因此,对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合作协议书系合伙协议,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权利义务迥异,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但合作协议书能够作为证据证明海某向赵某的转款与赵 某某2013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所约定款项的支付不存在关联性。赵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约定款项。同时,2013年7月19日借款协议仅有赵某某、李某、赵某三方参加,海某作为2011年6、7月份款项的支付人和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人并未参与其中,借款协议中也没有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等相关内容的约定,因此赵某某亦不能依据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向李某、赵某主张偿还债务。故赵某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要求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某、赵某所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8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140元,由赵某某负担24880元,李某负担26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任意扩大审查范围,审理程序混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是非。2013年7月19日,就李某所欠其借款事宜,双方达成以债务确认、还款方式、还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为约定内容的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李某应于约定时间还款,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赵某以其名下郑州市金水区概念微吧音乐会所为李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本案中李某与赵某未对本案协议形成提起效力确认或撤销反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应围绕该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滥用证据审核权、任意扩大审理范围,不仅审查债权形成的成因,置双方已经确认债权数额于不顾,还将此案典型的协议以合同审查,增加其再出借义务。同时,依据合作协议复印件这一传来证据,做出其债权为投资款的事实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非混淆。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判决显失公正。根据本案上述事实,李某应承担还款并支付违约金责任。赵某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便该还款协议所确认的债权是由投资款转化而来,因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并不影响该还款协议的效力。也应依据该还款协议,根据李某、赵某未还款之事实,依法判决连带偿还。原审法院却以投资款与借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而不考虑即便是投资款,双方已以还款协议的形式转化为借款偿还,在毫无实体法依据的情形下,仅依据程序法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显失公平,有悖公理的判决。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李某、赵某连带清偿借款17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年24%计算)。

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李某从未收到过赵某某的钱,而赵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李某支付了200万元的借款,既然赵某某起诉要求返还借款,款项有无实际支付是借款成立的基本事实,据原审提供的证据,赵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向李某支付了200万元的借款,所以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故就不存在李某返还借款,相应的赵某也不承担担保责任;2、赵某某提到的所谓的债权是由投资款转换来的是不成立的,赵某某与原审证人海某是两个独立的个体,投资款与借款时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能投资款转换为借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赵某某称李某欠其借款,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李某欠其借款200万元,被上诉人李某应分期还款等……。而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为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支付方式等。故涉案“借款合同”非法律意义上的借款合同,而是被上诉人李某在认可曾借赵某某200万元款项未还,双方就200万元欠款达成的还款计划。郑州市金水区概念威吧音乐会所自愿为李某的前述债务提供担保,因该会所系个体工商户,业主赵某应依担保法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赵某某的请求被上诉人李某偿还欠款178万元责任并承担违约金及被上诉人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与赵某称因其未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收到200万元款项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赵,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赵某某支付欠款17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7月19日起以17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80元,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0元,合计5002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赵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