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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无锡市某某防水清洗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丽娜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3日|分类:劳动纠纷 |5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某某防水清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修、丁丽娜,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市某某防水清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公司与罗某某在2015年7月2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1.洪某名义上其公司的员工,实际是挂靠其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承接防水工程。本案所涉的工程是由洪某转包给罗某某的,再由罗某某

安排人员进行施工的;2.从劳动报酬的支付上来看,是洪某与罗某某根据工程结算,时断时续,而不是每月定期支付,不符合工资特征;3.从洪某与罗某某合作关系来看,罗某某不是长期固定为洪某服务,也不接受洪某的管理。因此罗某某与洪某是转包关系,与其公司

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罗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某某公司所称洪某是从公司承包工程的说法没有提供依据,没有提供承包协议;2.确实是按点工(200元一天)结算,平时发放生活费,在年底才结算,才会有某某公司所说的时断时续的情况。有时洪某

会把报酬打到其卡上,由其转发给其他工人;3.自2007年开始,罗某某就为洪某工作,是长期的稳定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其与某某公司在2015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某某公司员工洪某因红旗船厂建筑防水工程建设需要,聘用罗某某从事防水工程施工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每天200元。之后,罗某某因身体受伤向某某公司主张赔偿未果。2015年11月17日,罗某某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某公司在2015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查认为,罗某某未提供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不符合受理条件。2015年11月24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同月27日,罗某某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罗某某与洪某的通话录音资料、崇劳人仲不字[2015]第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某某公司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某某公司辩称其员工洪某叫罗某某临时帮忙做防水工程,因洪某系某某公司员工,涉及的红旗船厂防水工程由某某公司

负责施工,二人亦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故应当认定罗某某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洪某与“东方雨虹”刘宗山的录音,均无法证明某某公司与罗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罗某某要

求确认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罗某某与无锡市某某防水清洗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洪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三张记工单,证明罗某某与洪某之间存在民事关系。洪某陈述:2015年1月份,其挂靠到某某公司,接到活有时候会叫罗某某来干活,不是固定叫他来的,也叫过其他人做或自己做。罗某某手底

下有几个工人,会安排他们来完成活。如果做的是防水工程,其会提供工具。当时和罗某某约定200元/天,其他人的由罗某某分配。罗某某共做了3、4个地方(详见洪某手记的记工单)。其与罗某某之间的劳动报酬已经结清了,是不定期的进行结算,都是由其支付的。报

酬最多的一年,包括罗某某手下在内也就二、三万,没活的时候,罗某某就会去收废料。2015年3月份之前,其所接的工程忙不过来的也会叫罗某某帮忙。2.补充提供无锡番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打款记录,证明罗某某还接其他公司的工程做。


罗某某质证认为:1.三张记工单上写着其名字的活确实是其做的,但其为洪某做的其他的工程没有记在里面。洪某曾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现在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故该证言不可信。其所做的工程基本都是洪某介绍的,其他公司的活也是洪某介绍的。

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动报酬确实是由其转付给其他人的。双方口头结算,没有结算单。2.无锡番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活是有的,但是洪某介绍的。在这个活中,工具是无锡番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洪某对工资的支付口头担保说“公司不给你钱,我给你钱”。


罗某某在二审中陈述:其从2007年开始就为洪某工作,做防水工作,一直做到出事,没有承包关系。平时给生活费,然后按点工结算。其受伤所涉及的工程据其了解是洪某从红旗船厂接来的,其给洪某做点工,一天200元。在2007年到其受伤这段期间有在其他工地接过活,

但都是洪某介绍的,也都是跟洪某结算的。在干活过程中,有洪某叫的人也有洪某让其叫的人,劳动报酬有直接发给其他人的,也有打到其账上、让其转发的。其受伤的这个工程,其他三个人是洪某叫的,劳动报酬是洪某通过其发放的,他们是126元一天,之所以比其低,

是因为是临时找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

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根据某某公司和罗某某的陈述,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接合意,而罗某某本人亦陈述其是给洪某干活的,或者通过洪某的介绍给其他公司干活。其次,根据洪某与罗某某的陈述中一致的内容,并结合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他公司的证

明材料来看,罗某某不仅从洪某处承接工程,也从其他公司承接工程;承接工程时的工具一般由发包的公司提供;劳动报酬的结算一般是由罗某某分配。因此,罗某某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从事上述工程时,在劳动时间、劳动指令方面不受对方的控制和指挥,劳动报酬

是按点结算,即与其提供的劳务直接议价交换,而且其相对方并不是固定的某个人或公司,具有独立性。


综上所述,罗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某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本院在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上与一审法院相反,并最终导致本案改判,故本案二审受理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3.10元由罗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某某防水清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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