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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冠娅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民初2696号
原告:A,男,1966年7月9日,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市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江西省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和(长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XX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徐州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原告A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A拖欠的工程款1,000,000.00元(暂定);2、判令XX公司自2011年5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判令XX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A与XX公司在吉林市龙潭区XX”吉钢项目部”的XX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上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工程总承包方为第三方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完成总发包方(业主)即XX公司的”吉钢热带钢连轧1450mm水处理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A即按约组织完成各个项目的施工工作,从2010年9月开始,直至2011年4月的8个多月时间里,A均按照XX公司的要求进行各个项目的具体施工,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合同内及合同外后增加的所有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了发包方使用至今,2011年5月4日,A与XX公司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了合议,可XX公司除给付了38万元工程款外,直至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五年多的时间,XX公司仍拖欠A工程款100余万元未给付,经A多次前往索要,XX公司答应给予结算,可后期却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XX公司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触犯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侵犯了A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违约,A为维护合法权益,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特此起诉,请依法给予公正判决,
XX公司辩称:第一,A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010年9月,A与XX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A完成XX公司所承包的吉林XX公司1450mm热带钢铁连轧机水处理工程,2011年4月30日,吉林建龙轧钢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交付使用,2011年7月5日,A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XX公司给付工程款1.8万元,2012年5月16日,A以证据变化、另行起诉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我院作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A撤回起诉,2016年10月18日,A提起本案诉讼,距离(2011)龙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长达四年有余,故A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A起诉后,在XX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后,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二,A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明显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A未提供任何充分而有效的证据证明XX公司尚欠付其工程款100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A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A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证据证明XX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故A无权要求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第三,本案为A提起的恶意诉讼,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在2011年7月5日的诉讼中,A因伪造证据被发现,惧怕承担法律责任,为了降低违法行为的影响,其自认证据不足而自行撤诉,A曾故意纠集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的农民工起诉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该案已经我院审理确认,XX公司已完全支付完工程款并已经超付,XX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因此,A存在煽动虚假诉讼以损害XX公司权益之嫌,本案中,XX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A工程款的事实,A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且A完全可以在法定2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权益,但时隔4年有余之后再提起诉讼,视为罔顾事实、颠倒是非,肆意引起争端、浪费司法资源,严重侵害XX公司的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综上,A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和侵害XX公司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请求驳回A全部诉请,
XX公司辩称:XX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一,A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对XX公司提出主张的诉请,第二,涉诉工程是由XX公司发包给赛迪公司的,赛迪公司又分包给XX公司,发包和分包的合同关系是有效的,且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属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XX公司对XX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另外,本案中A与XX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XX公司不清楚也不知情,第三,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A无权要求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第四,XX公司诉赛迪公司和XX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子已经审结,并已经执行完毕,XX公司已经从赛迪公司取得了全部工程款,因此XX公司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A提交的证据:1、《1450mm热带钢连轧机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施工总承包合同》,该组证据虽为书证复印件,但XX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确认了《1450mm热带钢连轧机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XX公司虽对《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A提交的该份合同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而A均非该组证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经验常识和交易习惯,A无法获取该组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1450mm热带钢连轧机水处理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的发包、分包情况的事实,即XX公司于2008年5月25日将涉诉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整体发包给赛迪公司,赛迪公司于2008年7月将该项目工程中的建安施工部分整体分包给XX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该组证据系书证原件,且XX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尾页XX公司盖章处的印章有些许模糊不清,但结合《工程质量保修书》尾页XX公司盖章处的印章进行比对,以及结合XX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内容进行比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于2010年9月将其从赛迪公司处分包的涉诉工程建安施工工程中的旋流井、外部水源管线、层流泵站等及其附属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和工艺管道等安装、调试施工项目再分包给A的事实,且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的方式确定为暂估价10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为进度款支付方式,即承包方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发包方在次月的28日前审核完,并按审定的月进度款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资料完整支付到85%,工程结算完毕支付到XX,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的质保期(见双方保修协议)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完毕,5%的质保金在自竣工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质保期满后28天内支付,至此工程款支付至100%;双方约定的承包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即不再因建筑市场的各种价格变化因素调整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应是合同文件所确定承包范围的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格体现,其应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机械、劳务、材料等等,以上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因双方未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经理人选,故无法证明A所要证明的XX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是B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其证明范围内予以采信,3、A胸牌、3份《农民工工资付清保证书》、于华证人证言、于桂琴证人证言,A胸牌系照片形式而非物证本身,且该份证据内容中并没有XX公司的印章或其他可以证明签发方为XX公司的内容,故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均不具备,不能证明A所要证明的B是XX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农民工工资付清保证书》仅有B签字,未加盖XX公司印章确认,证明不了A是XX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的事实;B、C证人证言,证明不了A是XX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7份催告函、3份邮寄单、两份邮寄查询系统打印页、8张照片、(2016)赣06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视频光盘、(2014)吉中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2014)吉中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法庭笔录、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其中,催告函和邮寄单、邮寄查询系统打印页须结合考查进行评定其证明力和证明效力,因寄件人手写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的邮寄单左侧载明的印刷日期为”16年3月印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寄件人手写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的邮寄单上未加盖邮寄局签发章,真实性无法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4月3日、2015年4月17日的7份催告函,因无邮寄单证等证据相佐证,故无法证明A将该7份催告函向XX公司递交过,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即寄件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的邮寄单、收寄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及2016年9月18日的邮寄查询系统打印页、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及2016年8月18日的催告函,能够共同证明A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8月18日向XX公司以邮寄催告函的方式催要工程款、主张债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8张照片、视频光盘的内容能够共同证明A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和2017年7月6日、7月7日亲自到达XX公司住所催要工程款、主张债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2016)赣06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因该案系解决A与XX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的特别程序,属于主张实体权利前处理争议解决方式问题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该行为视同于A向XX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即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A合于2016年6月24日以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方式向XX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4)XX中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2014)XX中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法庭笔录,A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向XX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该三份证据能够共同证明A合于2014年7月31日向XX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此外,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所证明的A向XX公司催要工程款、主张债权的行为能否构成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待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证,5、《钢爬梯制作安装协议书》、《流量计承包安装协议书》、《加药管安装协议书》,其中《钢爬梯制作安装协议书》,系书证原件,且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该份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将钢爬梯项目工程分包给A施工,且双方约定的钢爬梯项目工程的承包项目包括层流池、集中泵站、变电所、平流池、污泥处理间泵房、钢爬梯制作安装,浓缩池、钢梯及其支架制作安装,以及集中泵站冷却塔平台直爬梯,承包价格为包干价6,800.00元,付款方式为钢梯安装完成经甲方(XX公司)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到后一次性付清的事实,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流量计承包安装协议书》系书证原件,且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该份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将流量计项目工程分包给A施工,且双方约定的流量计项目工程的承包项目包括厂房的净环、浊环给水系统共8个流量计的拆箱、安装,承包安装价款为500.00元/个,以现场实际发生量结算的事实,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加药管安装协议书》因无XX公司印章,亦无有权代表XX公司订立合同的自然人的签字,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6、《鉴定明细表》、《施工项目申报清单》、《关于刘洪合所提问题的解释》,其中,《鉴定明细表》系A自制材料,并不属于证据范畴,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施工项目申报清单》由A签字确认,《关于刘洪合所提问题的解释》系邢本庆制作,但A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B系涉诉工程XX公司的项目经理或有权代表XX公司处理与A之间承包工程相关事宜的代理人,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是XX公司对A合作出的相关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7、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设计变更汇总表、设计变更通知单,该组证据并非A合与XX公司之间形成的文件材料,不能证明A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8、施工现场派工单、工程签证单、《报告》,关于施工现场派工单,其中2011年4月15日A在项目经理一栏签字的派工单,因XX公司认可A有权代表XX公司与B签订涉诉工程中的合同,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派工单上已经加盖”现金付讫”的印章,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派工单因项目经理一栏无签字或系A签字,而A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B系涉诉工程XX公司的项目经理或有权代表XX公司处理与A之间承包工程相关事宜的代理人,故A签字的派工单证据不能证明是XX公司对B合作出的相关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余派工单不予采信;关于工程签证单,均无明确有权代表XX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报告》,系A自制材料,并不属于证据范畴,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9、工程进度报量审批表及汇总表,其中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合同内项目”)内容的进度报量表,即A于2011年4月28日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的两份进度报量表,因XX公司认可A有权代表XX公司与B签订涉诉工程中的合同,故该两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三份A主张的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之外的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合同外项目”)内容的进度报量表,因无明确有权代表XX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10、设备部分工程量明细表、管道部分工程量明细表,因无明确有权代表XX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11、钢(爬)梯制安工程完工结算单,系书证原件,且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结合《钢爬梯制作安装协议书》,该份证据能够证明A代表XX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对钢爬梯工程与B进行结算,结算价为6,800.00元,A在项目经理处签字表示同意按合同比例给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12、辅材及机械费分项单及表格,分项单与XX公司提交的辅材及机械费分项单证据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第6.3条款内容,双方约定的承包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即不再因建筑市场的各种价格变化因素调整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应是合同文件所确定承包范围的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格体现,其应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机械、劳务、材料等等,因此,该分项单中所载明的材料及价格,应包含在承包合同价款内(暂估100万元),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A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表格系A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13、工程结算单(《刘洪合队工程结算方式》),系书证原件,加盖XX公司印章,且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结合A与XX公司的自述,该份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5月3日,A与XX公司签订结算单,结算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系双方之间关于合同内项目的结算方式的约定;同时,结合《钢爬梯制作安装协议书》、钢(爬)梯制安工程完工结算单两份证据和A自述,能够证明结算单第三条约定的是A所施工完成的钢爬梯项目工程,按照大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因《钢爬梯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的是包干价6,8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大包合同”即指《钢爬梯制作安装协议书》;综上,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在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范围内予以采信,1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系书证原件,且两名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A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15、(2012)龙民一初字第377民事判决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389民事判决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人工费明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15、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单,并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
XX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与A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相一致,故证据评判意见相同,不再赘述,2、《吉林建龙轧钢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交付使用情况说明》,结合XX公司的自述和XX公司提交的(2016)吉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涉诉工程于2011年4月30日交付试投产使用,201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起诉状、撤诉申请书、(2011)龙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2012)龙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且判决内容并无XX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5、《施工总承包合同》,XX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原件与A提交的该合同复印件除签字页委托代理人、承包人项目经理处有B签字,而A提交的则无签字因而不同之外,其他内容XX一致,而XX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和原件保存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未提交该份合同,而是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存在后补签字的条件和可能性,因此,须有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赛迪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予以佐证,而XX公司并未提供该份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6、29张收据、2011年5月11日借款明细、A出具的4份材料,29张收据的真实性A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A主张2011年2月14日收据系春节加班费、2011年4月29日收据系奖金,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故对该两份收据不予采信,其余27张收据A无异议,故能够证明A从XX公司借支工程款402,8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5月11日借款明细A无异议,故能够证明A从XX公司借支工程款7,000.00元的事实;2011年5月21日金额为41,174.00元的手写材料,A对其无异议,且自认应从合同内项目工程款中扣除41,174.00元,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应扣款41,17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5月21日A出具的扣辅材及机械费分项单,A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XX公司在对A提交的相同内容的扣辅材及机械费分项单证据进行质证时表示该份证据所列内容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中,故根据禁反言原则和本院对A提交的扣辅材及机械费分项单的证据评判意见,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所要证明的辅材及机械费130,306.15元为应扣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6月25日材料,A对其无异议,且自认应从合同内项目工程款中扣除62,165.00元,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应扣款62,16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1月28日两份材料、2011年5月26日材料,A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A虽然提出异议,主张属于重复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A合同意将70,756.00元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该组本院采信的证据,共同证明A借支工程款共计409,820.00元和应扣款共计174,095.00元的事实,以上合计583,915.00元,
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吉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系书证原件,且A与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赛迪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XX公司对XX公司不享有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权利,以及涉诉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XX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2、(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自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XX公司于2008年5月25日将涉诉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整体发包给赛迪公司,赛迪公司于2008年7月将该项目工程中的建安施工部分整体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于2010年9月与A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将其从赛迪公司处分包的涉诉工程建安施工工程中的旋流井、外部水源管线、层流泵站等及其附属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和工艺管道等安装、调试施工项目再分包给A,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的方式确定为暂估价10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为进度款支付方式,即承包方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发包方在次月的28日前审核完,并按审定的月进度款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资料完整支付到85%,工程结算完毕支付到XX,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的质保期(见双方保修协议)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完毕,5%的质保金在自竣工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质保期满后28天内支付,至此工程款支付至100%;承包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即不再因建筑市场的各种价格变化因素调整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应是合同文件所确定承包范围的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格体现,其应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机械、劳务、材料等等;但双方未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XX公司项目经理的人选,XX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与A签订《钢爬梯制作安装协议书》,将钢爬梯项目工程分包给A施工,双方约定:钢爬梯项目工程的承包项目包括层流池、集中泵站、变电所、平流池、污泥处理间泵房、钢爬梯制作安装,浓缩池、钢梯及其支架制作安装,以及集中泵站冷却塔平台直爬梯;承包价格为包干价6,800.00元,付款方式为钢梯安装完成经甲方(XX公司)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到后一次性付清,XX公司于2011年4月7日与A签订《流量计承包安装协议书》,将流量计项目工程分包给A施工,双方约定:流量计项目工程的承包项目包括厂房的净环、浊环给水系统共8个流量计的拆箱、安装;承包安装价款为500.00元/个,以现场实际发生量结算,
以上合同签订后,A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内的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已经竣工,双方于2011年5月3日签订工程结算单,但仅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未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A对《钢爬梯制作安装协议书》内的钢爬梯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已经竣工,双方于2016年5月6日对钢爬梯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6,800.00元,涉诉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A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流量计承包安装协议书》内的流量计工程进行了施工,
A从XX公司借支工程款409,820.00元,应扣款项XX,095.00元,以上合计583,915.00元,
另查明:A于2013年4月20日亲自到达XX公司住所催要工程款、主张债权,于2014年7月31日以在其他诉讼中向XX公司催要工程款的方式主张债权,于2016年6月24日以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方式向XX公司主张债权,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8月18日向XX公司以邮寄催告函的方式催要工程款、主张债权,
另查明:经(2016)吉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赛迪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XX公司对XX公司不享有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A与XX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故本院以最后一笔进度款即5%质保金的给付条件成就为准,计算诉讼时效XX算时间点,XX公司与A约定,5%的质保金在自竣工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质保期满后28天内支付,而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因此,XX公司应当在2013年7月27日(含当日)前向A给付工程款,故A向XX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即A权利受侵害之日),A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2014年7月31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8月18日向XX公司催要工程款、主张债权的行为,构成了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并于2016年11月14向提起本诉,故本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A与XX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涉诉工程由XX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给赛迪公司,赛迪公司作为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作为分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A,故XX公司与A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A要求XX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A与X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涉诉工程已于201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A有权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XX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A与XX公司之间约定的最后一笔进度款即5%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已经于2013年7月27日届至,即从2013年7月28日起,A有权按照约定向XX公司主张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合同内项目工程的承包价格为100万元,该价格为固定价格,双方于2011年5月3日签订工程结算单,但仅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未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而XX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A已从XX公司借支工程款409,820.00元,以及应扣款项XX,095.00元,以上合计583,915.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扣减项等,故本院认定,A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合同内项目工程款416,085.00元(1,000,000.00元-583,915.00元);双方于2016年5月6日对钢爬梯工程进行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6,800.00元,故A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钢爬梯项目工程款6,800.00元;以上合计422,885.00元(416,085.00元+6,800.00元),因A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流量计项目工程等其他项目工程由A实际施工的事实,故对于A要求XX公司给付其他项目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要求XX公司赔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A与XX公司之间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但A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每一笔进度款给付条件成就的相关事实,而涉诉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最后一笔进度款即5%质保金的给付期限于2013年7月27日届至,故本院认定,A有权要求XX公司赔付以422,885.0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A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要求XX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XX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法律规范规定了实际施工人有权在因违法分包而导致其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XX相对性,享有违法分包人所享有的、向违法分包人的发包人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这是一种代位权性质的法定权利,本案中,XX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从赛迪公司处分包而来的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A,XX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人,因此,A有权突破其与XX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性,享有XX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相关权利;而XX公司仅有要求赛迪公司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等责任的权利,因XX公司与赛迪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而对XX公司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XX公司在欠付赛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故A仅享有要求赛迪公司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而无权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A要求XX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XX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A工程款422,885.00元,并赔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11,000.00元,由A自行承担5,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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