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平安XX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5民初2928号
原告平安XX,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七层701、702单元,
负责人A,行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和(长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和(长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平安XX诉被告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A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平安XX(以下简称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XX诉称:原告与被告A、B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49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6%,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发现42993CC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XX×××××,发动机号为073XXXX2306DT的发现42993CC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11月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洪钢城XX、A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30188.22元;二、被告洪钢城XX、A支付利息15162.24元、逾期利息2180.79元(截至2016年5月5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为345350.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347531.25元(截至2016年5月5日);三、被告A、B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XX×××××,发动机号为073XXXX2306DT的发现42993CC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A、B继续清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A、B共同承担,
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A、B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49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6%,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发现42993CC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方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XX×××××,发动机号为073XXXX2306DT的发现42993CC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方自2015年11月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欠本金330188.22元、利息15162.24元、逾期利息2180.79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个人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罚息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发放了借款给两被告,被告方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30188.22元及利息15162.24元、逾期利息2180.79元(截至2016年5月5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中的牌号为XX×,发动机号为073XXXX2306DT的发现42993CC牌小型越野客车属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因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牌号为XX,发动机号为073XXXX2306DT的发现42993CC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的范围包括其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XX截止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共计347531.25元及从2016年5月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45350.46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平安XX对被告A、B提供的抵押物即牌号为XXA×××××,发动机号为073XXXX2306DT的发现42993CC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上述欠款本息及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6.50元,保全费2258元,共计5514.50元,由被告A、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