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凯文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13日 2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县多友采暖设备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名称为“数控气化环保锅炉”(专利号为ZL201520194057.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朐县多友采暖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莱芜市金鼎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莱芜市金鼎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