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凯文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22日 3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吕强。
委托代理人刘伟,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郭凯文,均系律师。
李某某因诉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淄行初字第1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认为其后邻李某紧贴原告北屋后建起南层三间,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故提起民事诉讼,(20xx)淄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裁定应先由政府相关部门对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原告李某某自2010年3月31日以来多次向某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对李某某与李某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申请书》,被告县政府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亦未给予答复。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后邻李某均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县政府负有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处理其与李某之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但被告县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也未作出任何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李某某与李某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县政府负担。
上诉人县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李某某诉称与其后邻李某之间的滴水浸泡屋墙纠纷,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民事管辖,不属于上诉人的行政职责。原审判决结果不当。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县政府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观点相同、法律依据相同,甚至连措辞都几乎完全相同,并没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体恤民情,依法判决。
本案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其后邻李某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该争议是否属于上诉人县政府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是否合法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与案外人李某系前后邻居,各自使用的宅基地未确权登记。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其后邻之间因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曾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生效裁定,认定本案争议应先由政府相关部门对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某根据裁定要求向上诉人县政府提出申请,明确要求县政府处理其与李某之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因李某某和李某分别使用的宅基地未进行登记,各自宅基地使用权四至范围不明确,所发生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县政府负有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在被上诉人李某某多次提出申请要求上诉人县政府予以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县政府不予处理,亦未作出合理的答复,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县政府履责,合法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县政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
代理审判员 刘白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