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吉0104民初 2957号
原告:王X,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吉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市XX律师。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经查王X所有的车辆吉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121209.60元(保险期限2024年7月20日至2025年7月19日)。2024年12月8日12时,在靖宇县五道街与东XX处,王X驾驶吉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交警队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向中国XX公司申请理赔,因双方对车辆维修金额产生争议,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车辆维修款,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2025年3月30日前赔付原告王X车辆维修款30,275.00元;
二、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王X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肖X
书 记 员 叶XX
韩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