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开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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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马开德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0日 5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车辆段,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东XX。

负责人:徐X,该单位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车辆段(以下简称上海铁路局合肥车辆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伊X,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车辆段的委托代理人张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命令无效,并判决恢复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按7000元每月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份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3、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位于徐州的运用车间工作,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一直是积极认真的工作,但是,在2020年9月被告却以原告在与其签订合同以前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对原告进行歧视,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主持正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铁路局合肥车辆段辩称,一、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解除决定合法有据。1、原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征求工会意见且同意后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原告当面签收,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原告故意隐瞒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是导致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以及滞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1、徐州市鼓楼区2012鼓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上载明原告的职业为无业,相关法律文书并未送达被告,直到2020年7月被告自鼓楼区人民法院调取才得知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被告履行解除程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三、原告于2002年入职,其2010年5月至2015年1月均未正常出勤,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延续,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关系延续期间解除,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四、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且解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自解除之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1日,原告刘X与济南铁路局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2003年12月1日,原告刘X与济南铁路局徐州铁路分局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2014年8月26日,原告刘X与上海铁路局合肥车辆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9月21日,上海铁路局合肥车辆段作出[合辆人工发(2020)152号]命令,以原告刘X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解除与原告刘X的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10月22日向原告刘X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NO:2020-18)。2020年12月9日,原告刘X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决定命令无效,并裁决恢复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按7000元/月,支付2020年9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申请人工资;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X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21)第6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刘X对该通知书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刘X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关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解除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原告刘X刑罚执行期间是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原告刘X主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签订劳动合同前,签订合同时已被假释。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刘X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获假释但仍然处于刑罚执行期间,此时原告刘X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故被告上海铁路局合肥车辆段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基于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X主张判决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命令无效,并判决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相应的工资报酬:2020年9月21日,被告上海铁路局合肥车辆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刘X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9月份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X负担。

马开德,专职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任职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曾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工伤人损竞合案件、离婚纠纷及离婚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2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