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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郑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霞律师|时间:2024年01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9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赖X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还需核实。被上诉人未在辩论终结前提出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6%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借款利息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未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诉讼费应按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郑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郑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赖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474000元(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XX公司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事实:被告赖X系被告***XX公司***科技信息中心项目部委托代理人。2012年2月24日,被告赖X因处理市***科技信息大楼工程吊塔事故需资金周转,通过案外人吴X的介绍向原告郑X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X人民币600000元整,用于支付处理市***科技信息大楼工程吊塔事故。被告郑X在借条中注明了收款账号,户名为赖X,开户行为中国XX银行,账号为:62×××32。同日,原告为支付上述借款向案外人郑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向案外人张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X人民币500000元整,此借款请汇到以下账户内,赖X,XX,62×××32,且按月息2%付息。出具上述借条之后,案外人郑X于2012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赖X指定的上述户名为赖X的银行账户中汇入500000元。同日原告郑X向被告赖X支付100000元现金,以上共计600000元整。被告赖X收到上述款项后,在出具给原告郑X的借条中备注:其中转账500000元整,付现金100000元。此后,被告赖X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XX公司收到赣州市***签章的《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XX公司为赣州市***的***科技信息中心工程的中标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X与被告赖X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X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赖X辩称原告出借的款项没有直接支付给被告赖X本人的意见,因从被告赖X出具的借条上看,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赖X亲笔书写,且原告按被告赖X在借条上确认的借款方式及账号,向被告赖X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对被告赖X就此提出的意见,应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在被告赖X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的时间,从原告向被告赖X主张权利开始计算,原审法院确定本案逾期还款的期限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8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被告***XX公司并未在被告赖X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章,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XX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者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郑X借款600000元;二、由被告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X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66元,由被告赖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郑X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用于支付处理市***科技信息大楼工程塔吊事故,其中转账伍拾万元,付现金壹拾万元。结合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其向案外人郑X出具的《借条》、中国XX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可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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