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彤宇律师
马彤宇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上海-浦东新区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关于社区团购的相关法律关系问题分析

作者:马彤宇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75次举报

日前,上海疫情的大面积爆发,导致大部分居民被封控在家中。虽然,上海市政府努力打通相应的保供通道,决策果断有力行动做到“四应四尽”,尽最大努力确保物资保供通道畅通高效。但是,为了满足居民大量的物资需求,各社区、街道也渐渐衍生出了各种各样的团购。

团购这一物资购买渠道,逐渐也成为居民“赖以生活”的必要渠道。随着,依赖程度的增加,势必也会带来团购团长(以下简称“团长”)与参与团购者之间的纠纷与争吵。弊所制作本文,希望提供关于“团购”这一行为的法律建议,以期“同心同力”为上海抗疫提供绵薄之力。

 

一、 团购模式分类

模式一,货源供应商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经营的团购平台上发布的团购信息,再由看到团购信息的团长组织进行团购;

模式二,货源供应商企业通过即时通讯群组、公众号等渠道对外发布团购信息,团长组织进行团购;

模式三,团长自行寻找货源供应商,通过团购平台发布团购信息,组织进行团购;

    模式四,团长系货源供应商的员工,获得企业内部对外销售信息通过即时通讯群组等方式,组织团购参与者进行团购。

 

二、 货源供应商、团长、团购平台以及团购参与者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应责任概括

1. 模式一情况下法律关系分析(货源供应商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经营的团购平台上发布的团购信息,再由看到团购信息的团长组织进行团购)

货源供应商与团购信息平台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货源供应商通过团购信息平台发布团购信息的,弊所认为货源供应商与团购信息平台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同时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货源供应商应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团购信息平台应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货源供应商应当具有一定资质,并需要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等责任。货源供应商作为经营者所应当承担和注意的义务与疫情前基本一致,弊所不再赘述。

团购信息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应当承担起审核货源供应商的资质、保证网络安全、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电子商务法》还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未履行法定义务时的法律责任,包括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团长与团购信息平台也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团购信息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应当承担起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责任义务。

货源供应商与团长之间则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为我国最基础的合同之一,弊所不过多进行赘述。

在模式一的情况下,团长与团购参与者之间应当系好意施惠关系。团长与团购参与者之间的关系,则属于现在难以界定的关系。现在主要认为团长与团购参与者构成:无偿委托合同关系或者好意施惠关系。弊所认为,在模式一的情况下,团长与团购参与者之间应当系好意施惠关系。在模式一的情况下,货源供应商将商品信息以及规格等详细公布出来,团长统计团购参与者的信息进行团购,团长收到货后统一进行派发。在该法律关系中,团长与团购参与者之间无任何没有任何委托的意思表示,团长系免费帮助行为没有任何利益可言,若再课以合同责任,难免有失公允。虽然该模式下,团长对于团购商品的注意义务责任较小,但是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团长收集的团购参与者的手机号以及姓名等信息属于个人信息,需要注意对于收集到个人信息的保护责任。

2. 模式二情况下法律关系分析(货源供应商企业通过即时通讯群组、公众号等渠道对外发布团购信息,团长组织进行团购)

在该模式下,货源供应商并未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发布信息,而是通过即时通讯群组或者公众号的形式进行发布团购信息。此时,弊所认为货源供应商发布的团购消息,应当理解为要约。

对于在即时通讯群组发布的团购信息,属于以对话方式发出要约。该要约与意思受领人之间不存在时间差,在意思受领人理解要约意思之时,要约暨生效。  

而对于通过公众号等形式发布团购信息的,则属于以非对话方式发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发出要约的,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此时货源供应商应当注意,不得在事先未声明的情况下撤回或变更要约,否则构成违反前合同义务,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模式二的情况下,货源供应商与团长之间则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在模式二的情况下,团长与团购参与者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而此时,团长与团购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应当区分团长是否具有盈利行为。在模式二的情况下,若团长具有盈利行为,则团长与团购参与者之间为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在模式二的情况下,若团长不具有盈利行为,则团长与团购参与者之间为无偿委托合同关系。

因货源供应商的要约意思表示,只有受要约人才能进行承诺,而并非所有团购参与者都是受要约人。团购参与者不具有承诺的能力,只能委托属于受要约人的团长进行承诺购买,因此团购参与者与团长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在模式二的情况下,团长若具有盈利行为的,暨符合经营者的法律构成概念“以营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服务的人”。团长不仅需要在有偿委托关系中具有更重的注意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而且,团长作为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模式二的情况下,团长若不具有盈利行为的,则团长与团购参与者之间属于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团长只在两种情形下才需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是因故意而造成团购参与者的损失。二是因重大过失而造成团购参与者的损失。团长应当注意,在此模式下团长已经具有相当的注意责任。

3. 模式三情况下法律关系分析(团长自行寻找货源供应商,通过团购平台发布团购信息,组织进行团购)

弊所认为,在模式三的情况下,团长与团购信息平台系居间合同关系。而团长与团购参与者之间亦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在模式三的情况下,团长自行寻找的货源供应商并组织团购的情况下,可以发现团长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团长系帮助团购参与者采购相应货物,具有高度的人身依赖性,并非属于好意施惠行为。

在此模式下,团长的责任与“模式二”相同。其中,若团长具有盈利行为(盈利行为例如提高价格牟利、接受团购信息平台返利以及物资返利等)属于经营者,并且该模式下团长系通过信息网络发布团购消息,同样属于《电子商务法》规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4. 模式四情况下法律关系分析(团长系货源供应商的员工,获得企业内部对外销售信息通过即时通讯群组等方式,组织团购参与者进行团购)

    弊所认为,在模式四情况下团长不应单独列出讨论。团长系货源供应商的员工,其行为应被所属企业概括吸收,认定为企业行为。在模式四情况下的法律关系,实际为团购参与者直接与货源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三、 团购参与者存在的风险分析

1. 无法退换货的风险

很多团购参与者对于团购的商品,没有清晰的认识也没有充分了解,在不清楚防疫规则和社区团购限制规则的情况下冲动下单。导致购买的物品不符合期望。在模式一以及模式四中,实际与经营者订立买卖合同的是团购参与者,团购参与者其本质上仍是消费者,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上购买的商品(除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报纸、期刊等)可以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但是,疫情期间封控原因,可能会导致无法顺利进行退换货。

2. 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在本文模式二以及模式三中,实际与经营者订立买卖合同的是团长,团购参与者与团长系委托关系。虽然团购参与者作为委托人,具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若团购参与者行使任意解除权导致团长直接损失,团购参与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个人信息泄漏的风险

    在团长组织进行团购的时候,团购参与者无法避免会将自己的姓名、电话号以及住址等信息提供给团长。而团长作为个人,对于处理以及保护个人信息的能力有限,不免会给其他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团购参与者的个人信息,存在泄漏的风险。

    

综上所述,对于团购参与者弊所建议应当审慎下单,做好风险防范。在参与团购之前,应当仔细甄别商品信息以及商品来源。若存在商品瑕疵等情况,仔细保存参与团购的记录,通过录像或者拍照等方式及时保存商品状况,以便后续维权。对于个人信息,团购参与者提供给团长之后,应当及时提醒团长在该笔团购结束之后及时删除。

对于团长,弊所建议各位团长在开展团购选择货源供应商时。团长应当核实其身份,确保团购商品的真实来源,优先选择保供名录中的企业,或信赖度较高的企业。结算收款时应当核实收款人身份。团长向经营者订购时,应明确约定商品品名、价格、计价单位、数量、送货方式、到货时间等条款;尽可能通过短信、微信等文字形式对沟通结果进行确认,必要时可通过录音形式固定证据。团长应当准确向消费者公示商品和商家的具体信息,并及时披露信息变化。此外,团长还应严格遵守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发布的《关于规范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价格行为的提示函》中的相关规定,审慎组织社区团购。

 

最后,弊所认为团长虽然具有一定的责任,但仍不能课以严重的合同责任。团长并非专业从事团购人士,本质是上海疫情保供物资情况下的特殊产物。团长为了封控居民的生活保障东奔西走,系为众人抱薪者,应勿使其冻毙于荒野。


马彤宇律师,从事法律行业五年;系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中国政法经济法硕士,在《法制与经济》发表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65
  • 擅长领域:公司法、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