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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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

发布者:南丁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9日 3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某、王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21民初2053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丁,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当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2.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2月7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与土默特左旗信用合作联社金海路分社(以下简称土左旗信用社金海路分社)签订《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约定二被告向该分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实际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逾期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

同日张某某、赵某某与该分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20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土左旗信用社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3月30日,原告张某某通过张思邈(与张某某夫妻关系)的账户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向土左旗信用社代偿了上述借款。之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并未向原告张某某归还上述款项。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知道此事,属实。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20)内0121民初1875号《民事调解书》、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证明,拟证明:2018年2月7日,王某某、张某某与土左旗信用社金海路分社签订《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二被告向该分社借款20万元,张某某、赵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20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张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社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3月30日,张某某通过其配偶张思邈的账户代王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可。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于自愿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并相互佐证,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王某某、张某某与土左旗信用社金海路分社签订《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二被告向该分社借款20万元,张某某、赵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20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张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社以借款人王某某、张某某及保证人张某某、赵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制作(2020)内0121民初18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王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土左旗信用社金海路分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准,请求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赵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王某某负担。

调解生效后,债务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土左旗信用社金海路分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22)内0121执1069号执行案件。经查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保证人赵某某银行存款29701元。另外,2023年3月30日,赵某某通过赵云丽(系其女儿)的账户帮主动代借款人王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248513.78元;张某某通过张思邈(与张某某夫妻关系)的账户主动代借款人王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20)内0121民初1875号《民事调解书》对土左旗信用社金海路分社与债务人借款人王某某、张某某及保证人赵某某、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的还款责任进行了确认,该调解书已生效。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人王某某、张某某代偿土左旗信用社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某已经代借款人王某某、张某某偿还了借款,履行了向债权人的还款义务,已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原告代偿后,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追偿该代偿款,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已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以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代偿款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30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南丁,内蒙古大学法律(法学)硕士,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律师从业期间,曾经办个人金融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120********2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