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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无合同无身份信息仅依靠微信记录等获得支持

发布者:孙希志|时间:2022年12月09日|3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志,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948元;2.被告赔偿原告备货损失64400元;3.被告以1393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实际配货2800元每箱,原告照被告的要求配货30箱,被告仅实际接收7箱,其余海鲜一直未去取,造成23箱鲜全部变质无法正常销售,损失共计2800元/箱*23箱=64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21年的8月19日和9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海鲜,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打包海鲜礼盒后发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运费450元和1113元。自2021年9月19日开始,被告分14批继续从原告处购买海鲜,原告按照惯例根据被告的指示配货后发到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且在2021年10月3日,被告指示原告配货海鲜礼盒30个,每个按3000元的价格配置,被告通知原告第二天直接去原告处取货,原告照被告的要求配货30箱,被告仅实际接收7箱,其余海鲜一直未去取,造成23箱海鲜全部变质无法正常销售。

被告于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5份证据,分别为证据1-131××××****的机主身份确认(已申请法院确认),手机录屏视频1份,证据2原告侄女与被告录音1份(原始载体原告侄女陈红艳手机131××××****),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原始载体原告手机),证据4收据15份(微信图片打印件),证据5发货记录10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手机号131××××****的机主身份已经法院核验确认为被告名下手机,该手机号对应的微信号为Mr于,是与原告一直沟通的微信号,证据3、4、5均是原告与证据1手机号码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证据链条,为此,可以确认证据1、3-5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录音当事人身份无法核实,原告侄女亦未到庭,为此,不能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2021年的8月19日至10月6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海鲜等,原告给被告配货后邮寄给被告。其中开收据的有9月19日2711元+1573元、9月20日17660元、9月21日5051元、9月22日1041元+达达21元=1062元、9月23日664元、9月24日1377元、9月25日1682元、9月27日969元、9月28日743元+1726元、9月29日1490元、9月30日2000元、10月3日4479元、10月4日5600元、10月6日8400元+5600元。上述共计62787元。

2021年10月3日、4日,被告通过微信让原告备23箱海鲜礼盒,每盒2800元,合计64400元。上述海鲜礼盒,被告一直未取。原告称上述海鲜全部变质后低价处理,23箱海鲜中所有螃蟹变质,无法销售,鲍鱼冷冻作为证据留存,鱼虾以十分之一的售价处理,备货损失明确为322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一直在浮山后经营海鲜,2021年8月19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海鲜,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运费450元和1113元(上述费用已扣除)后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海鲜,应按约定向原告付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948元、赔偿备货损失64400元及利息【以1393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关于货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海鲜,原告发货时给被告发具体货物收据。根据原告给被告发的微信收据,被告在2021年9月19日至10月6日,向原告订购海鲜共计62787元。原告虽称货款共计74948元,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为此,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上述货款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提交付款的相关证据,所以,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62787元。上述货款利息,可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2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关于备货损失。根据原被告之间微信,被告曾于2021年10月3日、4日让原告备23箱海鲜礼盒,每盒2800元,合计64400元。上述海鲜礼盒,被告一直未取。原告称上述海鲜全部变质后低价处理,23箱海鲜中所有螃蟹变质无法销售,鲍鱼冷冻作为证据留存,鱼虾以十分之一的售价处理,备货损失明确为322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备货海鲜相应品质的证据及备货海鲜相关损失的有效证据,且上述备货海鲜即使不新鲜仍有价值、可以出售,所以,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被告要求原告备货的数量及海鲜的特性,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备货海鲜损失2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货款62787元及货款利息(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备货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1675元,由被告负担142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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