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希志|时间:2022年10月20日|3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XX市市南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XXXX司
被告:XX某某工程咨询公司
被告:XX某某实业公司
被告:XX某某物业有限公司
原告滕XX与被告山东省集团XXXX司(以下简称集团XXXX司)、XX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XX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XX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孙XX,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集团XXXX司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本金人民币1360万元及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违约金为人民币XXX.66元),暂共计人民币1650万元;2.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集团XXXX司承担;3.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就被告集团XXXX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就被告集团XXXX司上述付款义务在人民币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就被告集团XXXX司上述付款义务以其名下车辆识别代号为某某的幻影牌小型轿车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集团XXXX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集团XXXX司开发的位于XX市市南区XX中XX某某号地上一层横轴2至11号纵轴B至C号共计320平方米商业网点,每平方米单价为33000元,共计人民币105XXXX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集团XXXX司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后因被告集团XXXX司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方,并办理了网签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集团XXXX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集团XXXX司共支付原告人民币1700万元,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前支付400万元、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900万元。如被告集团XXXX司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按照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立即就剩余全部应付款、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向被告集团XXXX司主张权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集团XXXX司于2019年7月1日通过关联公司某某置业公司付款300万元、于2019年8月15日通过关联公司某某置业公司付款40万元、于2019年11月5日通过关联公司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付款3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集团XXXX司尚欠本金1360万元和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未付。经原告了解,被告集团XXXX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系高度关联企业,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股东均系被告集团XXXX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集团XXXX司实际办公住所和人员均一致,并且被告集团XXXX司因自身大量执行和保全案件,一直使用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账户对外收取款项。被告集团XXXX司和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系高度混同的两家企业,并且被告集团XXXX司和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资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应就被告集团XXXX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滕XX又称,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向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转账1000万元,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又于2021年3月23日转回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一百万元,剩余900万元系被恶意转移的被告集团XXXX司的资产。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也系集团XXXX司的高度混同企业,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股东和财务负责人均为被告集团XXXX司员工,被告集团XXXX司因诉讼纠纷较多,一直使用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账户转移财产,并且被告集团XXXX司无偿将名下车辆过户至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也系集团XXXX司的高度混同企业,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股东刘XX和李XX均为被告集团XXXX司的员工,被告集团XXXX司名下某某号劳斯莱斯幻影牌轿车于2021年3月3日无偿转让给被告某某实业公司,2021年4月30日又转让给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但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成立,注册资金仅10万元,根本不可能受让价值数百万元的车辆。该转让行为系恶意转移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作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滕XX提交:1.集团XXXX司和某某工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集团XXXX司和某某工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集团XXXX司的原住所地和某某工程公司的现住所地均为XX市市南区东海路某某号(该栋建筑为集团XXXX司开发建设),两家企业公示年报中的联系电话、企业电子邮箱均一致。某某工程公司股东之一张XX为集团XXXX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证明两家企业经营场所混同,系高度关联企业。2.XX市市南区税务局出具的集团XXXX司和某某工程公司税务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事项:集团XXXX司和某某工程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均为周某某,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经营地址均为XX市市南区东海路某某号,由此证明集团XXXX司和某某工程公司在人员、经营场所和财务上均存在严重混同。3.XX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集团XXXX司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的员工社保缴纳名单打印件,证明事项:某某工程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财务负责人周某某均为集团XXXX司员工,集团XXXX司和某某工程公司人员严重混同;某某实业公司的现股东、高管王XX、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蒋某某,财务负责人王XX,均为集团XXXX司的员工【某某实业公司的另一股东刘XX,为山东省XX公司(集团XXXX司的总公司)的员工】。由此证明集团XXXX司和某某实业公司在人员上存在严重混同。4.中国工商银行XX市南第四支行出具的某某工程公司2020年1月1日起名下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证明事项:自2020年1月1日至调查截止日,某某工程公司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大量交易均为集团XXXX司的关联交易,包含为集团XXXX司小到支付大桶水费、水电费,大到员工发放工资、交纳公积金、支付税款、汽车修理费、对外业务收付款等涉及企业方方面面的费用,可以充分证明某某工程公司名下的XXXXXXXXXXXXX账户实际为集团XXXX司使用,集团XXXX司和某某工程公司财务和资产严重混同。
滕XX另指出,上述某某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有大量代替集团XXXX司接收款项的交易记录。集团XXXX司承认某某工程公司替省房代收过款项,但都如实记账。
本院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官方网站,其他证据系相关单位依本院调查令出具,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滕XX提交:1.某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某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某某实业公司和集团XXXX司的原住所地、某某工程公司的现住所地均为XX市市南区东海路某某号,三家企业公示年报中的联系电话、企业电子邮箱均一致,证明三家企业系高度关联企业。2.XX市市南区税务局出具的某某实业公司税务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事项:集团XXXX司、某某工程公司和某某实业公司,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经营地址均为XX市市南区东海路某某号,某某实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王XX,系集团XXXX司员工。由此证明集团XXXX司和某某实业公司在人员、经营场所和财务上均存在严重混同。3.车辆识别代号为某某的幻影牌小型轿车过户交易信息打印件,证明事项:车辆识别代号为某某的幻影牌小型轿车原系集团XXXX司所有,2021年3月3日被过户交易至某某实业公司名下,过户信息显示为买卖,但无发票记录,也无任何交易记录,该车辆新车价值900万元左右。实际该转让行为系集团XXXX司为逃避债务履行,无偿转让给某某实业公司。由此可证明集团XXXX司和某某实业公司在资产上存在严重混同。4.某某实业公司XX银行XXXXXXXXXXXXXX账户2020年1月1日至今的账户交易记录打印件,证明事项:2021年2月18日,某某工程公司转给某某实业公司XX银行XXXXXXXXXXXXXX账户人民币一千万元,2021年3月23日,某某实业公司通过网银又转回某某工程公司人民币一百万元。该资金交易记录足以证明某某实业公司和某某工程公司账户资产存在高度混同。鉴于集团XXXX司、某某工程公司和某某实业公司在经营场所、财务、资产和人员的高度混同,足以证明某某实业公司和某某工程公司均为集团XXXX司为便于自己活动设立的关联公司,均根据集团XXXX司的指示,进行资金流转、人员变动。集团XXXX司、某某工程公司和某某实业公司系高度混同的关联公司。
集团XXXX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四被告系独立经营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集团XXXX司与某某实业公司财务单独核算、账户独立,财务记载区分明晰,仅凭企业联系电话、电子邮箱、住所是否相同,不足以证明人格混同;仅凭一次交易、一次行为不能认定为法人人格否认需达到的“滥用”程度,进而认定财产混同乃至人格混同;公司间正常转账行为不能证明财产混同乃至人格混同。
本院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官方网站,其他证据系相关单位依本院调查令出具,集团XXXX司等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滕XX提交某某物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事项:某某物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出其注册地址为XX市市南区XX中XX某某号某某楼3301,而集团XXXX司的现注册地址为XX市市南区XX中XX某某号31层,某某楼实际上就是香港中XX,并且该建筑的31层至33层均为香港中XX办公场所,即集团XXXX司和某某物业公司经营场所是一致的;某某物业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刚刚成立,注册资本仅仅为认缴人民币十万元;结合XX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集团XXXX司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的员工社保缴纳名单可以证明,某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某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刘XX,系山东省XX公司(集团XXXX司的总公司)的员工。其他股东、高管李XX和张XX均为集团XXXX司的员工。集团XXXX司和某某物业公司的人员高度混同。结合之前举证的车辆识别代号为某某的幻影牌小型轿车过户交易信息打印件,滕XX认为,某某物业公司系2021年4月19日刚刚成立,注册资本仅仅为认缴人民币十万元的新公司,根本不可能有能力购买价值数百万元的豪车,实际该转让行为系集团XXXX司为逃避债务履行,无偿转让给某某实业公司,后某某实业公司又无偿转让给某某物业公司。上述信息表明,某某物业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实业公司一样,均为集团XXXX司高度混同的关联公司。
集团XXXX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四被告系独立经营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集团XXXX司与某某物业公司、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实业公司财务单独核算、账户独立,财务记载区分明晰,企业住所、员工是否相同,不足以证明财产混同乃至人格混同;车辆过户时某某实业公司与某某物业公司之间正常的财产转让,集团XXXX司不存在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
本院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官方网站,其他证据系相关单位依本院调查令出具,集团XXXX司等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滕XX提交(林XX)证明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事项:2009年12月15日,林XX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账户,向集团XXXX司XXXXXXXXXXXX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XXX元。该款项是林XX代滕XX支付的购房款,款项所有人为滕XX。
集团XXXX司认为,《证明》系案外人林XX单方出具,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林XX银行流水虽显示林XX曾向集团XXXX司转账300万元和339.096万元,共计639.096万元,但不能证明系替滕XX支付的涉案房屋购买款。
本院认为,集团XXXX司未举证证明其收取林XX的付款系基于与滕XX无关的其他事由,故应认定林XX代滕XX支付相应购房款的事实。
五、滕XX提交租赁合同五份,证明事项:五份租赁合同,在合同文本开始,都明确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滕XX,租、赁双方及担保人都是在此基础上履行自己权利义务。集团XXXX司作为老牌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更应该了解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正因为滕XX是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又交纳了全部房款,所以它才自愿担任担保人。事实情况:集团XXXX司在原告滕XX不知情的情况下,伙同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XX等将涉案房屋装修,用作汀TOWN的售楼处,后滕XX知道涉案房屋被装修,从济南来XX查看,集团XXXX司看滕XX已知道,就极力劝说其将房屋出租一年,汀TOWN项目卖完了,房屋就返还给滕XX。无奈2014年在集团XXXX司的撮合下滕XX与XX真伟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年《商铺租赁合同》。因XX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一年租赁合同到期,滕XX不再出租涉案房屋。集团XXXX司为了让滕XX继续出租该房屋,在2015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的租赁合同中,自愿做租赁合同的担保人,证明集团XXXX司承认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是滕XX,已支付全部购房款。
因集团XXXX司等未举证证明该五份租赁合同为虚假,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滕XX提交《XX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证明事项:集团XXXX司将市南区XX中路某某号香港置地一层商场,建筑面积为5246.46平方米的房屋,全部出售给了XX市新富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网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该一层商场,涵盖了本案滕XX的涉案房产。集团XXXX司明知其和滕XX在2005年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到了滕XX交纳的全部购房款,依然一房二卖,公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主观恶意巨大。事实情况:集团XXXX司将涉案房产一房二卖,赚取了巨大的收益。却不如实告知滕XX。为了欺瞒住滕XX,仍然自愿担任租赁合同的担保人。直至2019年因为租金迟迟没收到,滕XX来XX,双方都拿出了涉案房产的购买合同,滕XX才知道集团XXXX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因事情败漏,集团XXXX司和滕XX才于2019年6月签订返还购房款协议。《协议书》明确约定,集团XXXX司返还给滕XX购房款人民币1700万元整,包括滕XX原来已经支付的该房屋的全部总房款以及该房屋原价值与现市场价值的差价款。双方返还购房款《协议书》2019年签订时,2003年版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正是对集团XXXX司的一房二卖行为的法律规定。因此,集团XXXX司与滕XX签订的返还购房款协议书,关于价格的约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充分体现了原告滕XX的宽容、大度。
集团XXXX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没有出示原件,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按照《XX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规定,集团XXXX司作为房屋销售方和合同网上备案的操作人,掌握相关商品房的销售信息,其应当根据滕XX的举证情况对案涉商品房是否另售他人的事实明确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回应并举证。要求滕XX提交非本人签署且留存的合同原件超出了其举证能力,集团XXXX司未在举证能力范围内证明该备案的《XX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为虚假,则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七、集团XXXX司提交提交省房、某某工程公司之间关于代付款项的记账往来统计明细二份,欲证明两公司财务独立。
滕XX对其真实性、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主张需要对方提供的是真实的报税明细而不是往来账目明细,根据集团XXXX司提供的往来账明细表,某某工程公司与集团XXXX司在没有任何合同或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对方代付数额如此大的款项,根据被告所称双方财务独立,某某工程公司作为独立的纳税单位是否涉嫌偷税、漏税的情况,因为其未按照其他的营业税交纳。该往来明细系XX某某工程公司、集团XXXX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两公司财务独立,该明细表恰恰真实反映了两公司财务项目、金额严重混同。
本院认为,在无具体财务账簿、原始凭证佐证的情况下,集团XXXX司、某某工程公司自行制作的往来账统计明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八、集团XXXX司提交2018年、2019年、2020年XX某某税务师事务所对集团XXXX司作出的税务报告三份以及2018年、2019年XX某某税务师事务所对某某工程公司作出的税务报告二份、2018年集团XXXX司财务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集团XXXX司跟某某工程公司财务独立。
滕X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体现两公司财务独立,任何一个公司每年都需要年检形式上都需要有类似的年度年检财务报告、税务报告。根据原告调查令调查的结果两公司人员存在严重混同,该报告与被告提供的与某某工程公司往来明细表内容严重不符。例如:2021-1011号期间费用明细表。恰恰证明两公司严重混同但未在财务报告中体现。
本院对税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滕XX提交吴XX与集团XXXX司(以下简称集团XXXX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2021)鲁0202民初10584号】中原告方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收据两份、2020年12月28日录音两份、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户口簿五份,欲证明集团XXXX司使用某某工程公司账户收款等事实。
集团XXXX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另案的相关证据和事实需经审理裁判认定,故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十、滕XX提交潘某某与集团XXXX司(以下简称集团XXXX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鲁0202民初5698号】中原告方证据:《XX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聊天记录截屏、银行交易凭证和收据,欲证明集团XXXX司使用某某工程公司账户收款等事实。
集团XXXX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21)鲁0202民初56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已认定2020年12月29日潘某某通过所属XX银行尾号3225账户向案外人某某工程公司转账XXX元的事实,集团XXXX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此予以认可,故足以证明某某工程公司代集团XXXX司收取部分售房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滕XX与集团XXXX司就解除买卖合同达成的协议效力问题;二、法人人格混同问题。
滕XX与集团XXXX司均认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事,但集团XXXX司对买卖合同解除达成的协议书效力持有异议,质疑合同价款是否全部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并提出协议书的签订系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限制的越权代表,滕XX不是相对善意人,协议书对企业不发生效力。
评判协议书的效力,要审查三个方面:一是协议的事实基础是否真实,二是签订协议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主要权利义务是否严重失衡。
2019年6月25日,集团XXXX司与滕XX签订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书,其中提及两点事实基础,一是滕XX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1056万元,二是2010年房屋交付滕XX占用使用后,因该房屋已办理网签手续致滕XX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虽然滕XX提交其支付购房款XXX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含林XX代交)并非购房款的全部,但是集团XXXX司已出具1056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在协议书中承认收到全部购房款的事实,集团XXXX司现否认其已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负有举证义务。集团XXXX司无证据证明其之前的意思表述虚假,则本院认定集团XXXX司已经收到全部购房款的事实。集团XXXX司在多份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印证了房屋已交付滕XX占用使用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集团XXXX司与滕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于2014年12月4日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商铺售与案外人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故滕XX无法办理所购房屋的不动产登记。集团XXXX司对协议书基础事实的质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就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一般原则,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XX公司诉成都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为: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照该指导性案例,本院认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主要应审查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虽然集团XXXX司、某某工程公司在年度公示报告留存的企业联系电话和企业电子邮箱相同、人员有混同,集团XXXX司与某某实业公司、某某物业公司人员有混同,但是现有证据证明某某工程公司代集团XXXX司收取的款项在两公司的财务记载中均如实作财务记载,某某工程公司代付科目也在银行交易明细中有明确记载,没有证据证明集团XXXX司与某某工程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不能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滕XX亦无集团XXXX司与某某实业公司、集团XXXX司与某某物业公司财产混同的充分证据,不能认定集团XXXX司与某某实业公司或某某物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综上,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实业公司、某某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对集团XXXX司所负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但需要强调的是,某某工程公司所掌控的集团XXXX司财产,应纳入集团XXXX司用以偿还对外债务的财产范畴。
至于鲁UXXXXX号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某某)过户一事,如滕XX认为系集团XXXX司无偿处分财产,可另案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另外,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实业公司间存在资金往来,尚无证据证明系某某工程公司无故转移集团XXXX司的财产,如前所述,如滕XX认为系某某工程公司协助集团XXXX司无偿处分财产,亦可另案行使撤销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集团XXXX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滕XX支付1330万元;
二、集团XXXX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滕XX支付以133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三、集团XXXX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滕XX赔偿律师代理费8万元;
四、驳回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集团XXXX司负担109983元,余款由滕X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