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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二审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发布者:孙希志|时间:2022年09月15日|22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志,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上诉人通过案外人曲某某认识了被上诉人,后在被上诉人处的奶茶店工作,因被上诉人投资经营密室逃脱项目的过程中急需资金周转,希望上诉人能够帮助其解决部分资金,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处员工因种种原因未能拒绝,双方通过口头沟通协商后,上诉人答应被上诉人以其名义贷款为被上诉人使用,由被上诉人负责还款,但是上诉人毕竟是通过案外人曲某某认识的被上诉人,上诉人为保证其资金安全选择在前两笔贷款下来后转给曲某某,经由曲某某转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和2020年12月12日分别收到贷款10万元和11万元。因工作一段时间后,双方关系当时已经比较密切,于2021年3月25日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帮助被上诉人办理贷款后,直接转账5万元到被上诉人账户。2.上诉人并非基于牟利,而是从帮助老板的角度出发,对自己来说无任何既得和可得利益,反而冒着巨大的信用、经济风险,好心帮助其工作的奶茶店老板即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现经营困难的时候帮助其对过难关,现被上诉人在有能力还贷的情况下,未能按照承诺替代诉人正常偿还银行贷款,造成上诉人自身无力按时偿还贷款,面对多个银行的催款,目前诉人精神处于崩溃的边缘甚至有了消极念头。二、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默认自己替代诉人偿还贷款的事实。1.被上诉人事实上承认上诉人在2021年3月25日向其转账5万元是上诉人为其贷的款,并同意由其还款,并且曾于2021年5月1日被上诉人向曲某某转账5254元,同日曲某某5254元转给诉人,让诉人偿还贷款。该5254元的还款为第二笔贷款的199,500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842.68+4410.92=5253.6),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为其贷款由其使用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自认。2.被上诉人在使用上诉人借款的过程中,曾同意由上诉人使用其出资购买但在其男友名下的车辆一部(间接说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后因知道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后,安排其男友去潍坊私自要求开车,上诉人不得已报警处理(有出警记录),因在其男友名下,只能由被上诉人之男友开走。因此,若非存在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解决借款事实的存在,老板岂会允许自己的员工使用自己的车辆数月之久。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在事实认定中,一审法院直接案件的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事实使用,而目前由于11058号案件并未审结,况且该证据是否能被法院认定尚未得知(通过案外人曲某某了解此鉴定报告亦未经双方质证),一审法院在11058号判决生效之前便使用有待确认的事实作为证据,而作为仅仅是优势证据的鉴定报告来说,一审法院如此使用明显存在不当,明显夸大了鉴定报告的证明力。2.鉴定报告中提到“2021年03月25日被告曲某某通过同在店铺工作的员工刘某某尹某某转账50,000元,经与尹某某、被告曲某某了解,该笔款用于归还2021年03月18号尹某某支付给曲某某50,000元。”首先案外人曲某某并未说该50,000元用于归还2021年03月18号尹某某支付给曲某某50,000元。其次,此结论是关于事实的认定,而不是专业角度的分析和确认,只能由法院根据已有的材料和事实经双方质证后认定,而不是鉴定报告确认的范围。四、无论从公平、诚实信用的角度还是从实际获利的角度出发,抑或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结果来讲,被上诉人均应返还上诉人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尹某某答辩:一审判决正确。

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尹某某立即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26万元;2.尹某某10万元、11万元和5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2月2日和2021年3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14.77%、6.6%和13.53%向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尹某某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刘某某明确:利息均自借款之日第二日起算,按照刘某某向外部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次庭审中,刘某某将诉求第1项借款数额变更为5万元,将诉求第2项变更为尹某某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13.53%向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1日,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同日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该出借人借款161000元,借款利率为9.2%,借期36个月,等额本息按月偿还。同日,刘某某收到贷款161000元。

2020年11月23日,刘某某给案外人曲某某转账92803元。同日,案外人曲某某转给尹某某10万元。

2020年12月1日,刘某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额度167504元,从2020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1日,共96个月,刘某某以其名下一凯迪拉克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20年12月2日,刘某某收到平安银行款项199500元。同日,刘某某通过银行给案外人曲某某转款199500元。同日,案外人曲某某转给尹某某11万元。

2021年3月25日,刘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约定:贷款金额12万元,贷款保证保险金额123600元。同日,刘某某通过银行给尹某某转款5万元。

2021年的3月18日至7月9日,尹某某和案外人曲某某之间通过微信多次沟通,其中3月18日微信有“被:你装修还缺多少。曲:一等我问问静姐那有多少,能不能挪出五万来,六万最好。被:五万行,没有六万。曲:那就五万吧。被:给你打银行卡。曲:嗯银行卡吧。被:打了昂”,3月25日微信有“曲:给我个账号,我让静姐给你转过去,老板,转青岛银行了(附刘某某转款记录),转过去了,你别忘了还贷款昂。被:好的”。

2021年9月27日,刘某某到潍坊市××分局北关派出所报警,该所出具《出警证明》,注明:当日刘某某报警称一个叫牛一豪的人借了她的钱,牛一毫用车作为抵押给刘某某,但牛一豪于当日在刘某某不知情情况下将车开走。

2021年9月24日,尹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外人曲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11058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对尹某某曲某某合伙期间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各自支出款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2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第12页其他事项说明有“1、2021年3月25日曲某某通过同在店铺工作的员工刘某某尹某某转账5万元,经与尹某某曲某某了解,该笔款项用于归还2021年3月18日尹珊珊支付给曲某某5万元”。

庭审中,1、刘某某称其和曲某某是朋友,经曲某某介绍认识尹某某,后在尹某某经营的奶茶店工作,刘某某仅为奶茶店员工,和尹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现已离职,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尹某某认可刘某某对双方关系的陈述,但称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擅自将尹某某店内的设备变卖,但未将变卖款项交付尹某某2.刘某某刘某某2021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给尹某某5万元借款,尹某某仅于2021年5月1日偿还5254元。尹某某刘某某上述有异议,称上述5万元系刘某某曲某某偿还的个人借款,5254元系曲某某每月月底至月初向尹某某索要的店铺运营费用。3.原尹某某明确(2021)鲁0203民初11058号尹某某曲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现仍在审理过程中。

原审法院给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能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下面进行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某某2021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给尹某某5万元,刘某某称该5万元系尹某某刘某某的借款,尹某某仅于2021年5月1日偿还5254元。尹某某对此有异议,不认可和刘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称上述5万元系刘某某曲某某偿还的个人借款,5254元系曲某某每月月底至月初向尹某某索要的店铺运营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某某应对其和尹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进行举证。虽然,刘某某提交了给尹某某转款5万元的记录,但未提交借条、欠条等表明借贷关系合意的相关证据,且根据(2021)鲁0203民初11058号尹某某曲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委托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对尹某某曲某某合伙期间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各自支出款项做出的《鉴定报告》第12页其他事项说明“1、2021年3月25日曲某某通过同在店铺工作的员工刘某某尹某某转账5万元,经与尹某某曲某某了解,该笔款项用于归还2021年3月18日尹珊珊支付给曲某某5万元”,为此,刘某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某2021年3月25日转给尹某某5万元不宜认定为刘某某出借给尹某某的款项,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相关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不能确定刘某某尹某某之间存在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刘某某要求尹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本案焦点问题,不能确定刘某某尹某某之间存在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刘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借款为由起诉尹某某,没有事实基础;其次,尹某某亦不同意承担责任,综上,刘某某的上述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为5650元,降低诉求后为1050元,由刘某某负担;保全费2270元,由刘某某负担。

二审中,刘某某陈述:2021年3月25日刘某某向被上诉人转账5万,尹某某应予以返还。另案中未确认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另案判决也没有使用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

尹某某陈述:我方收到转账5万。我方认可判决中未体现鉴定报告。涉案款项实际上是案外人曲某某尹某某的借款,刘某某尹某某钱是因为曲某某要求把钱打给尹某某曲某某二审无法出庭。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尹某某应否返还款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某持转账记录向尹某某主张返还借款5万元,尹某某认可收到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刘某某替代案外人曲某某偿还的借款,但其仅提交其与曲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某某向其主张返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关于利息的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审仅依据另案中的鉴定报告中尹某某曲某某的陈述,即确认刘某某的转账系代替曲某某还款事实成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刘某某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自2021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三、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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