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志,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志、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下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与安某某系母子关系。
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乙方:王某某,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借款期限、利息及还款方式:借款期限暂定三个月,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照实际使用时间,一次性还本付息。”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
当日,原告的妻子张某某向被告指定的青岛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8万元。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借款”,并加盖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的公章。原告的母亲安某某从银行取款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指定的青岛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叁万元借款”,并加盖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达成借贷合意,王某某亦实际交付了借款,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王某某要求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18%的年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245元,由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