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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发布者: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年04月10日 5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一审经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XX“某”商品房项目,系某地产公司开发建设。2009年4月17日,张XX向某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576550元,某地产公司向张XX出具《武汉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据》)一张,载明收到C-1105购房款576550元。2009年4月19日,张XX与某地产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张XX向某地产公司购买“某”C幢11层5号房,建设面积115.31平方米;总价款为576550元;某地产公司应于2009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张XX使用。该合同还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与某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该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对包括本案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商品房予以查封。同年3月19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张XX所购房屋等部分予以解封。同年6月1日,该院再次对张XX所购房屋进行查封。至今案涉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地产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某地产公司对张XX提交的《合同》、《收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因张XX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某地产公司其他同类案件的案卷资料,本案中的《合同》、《收据》与其他生效案件中的《合同》、《收据》形式、签章一致,可以证实某地产公司陈述的其公司从未使用过同种《收据》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未使用刘X的签章不属实。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某地产公司未提供印章的比对样材,亦未对本案《合同》、《收据》中的签章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张XX提交的《合同》、《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本案中,张XX已于2009年4月17日支付购房款,某地产公司至今仍未向张XX交付案涉房屋,远超合同约定的60日,故对张X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案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9年2月13日某地产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之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张XX要求某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576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XX要求某地产公司赔偿按房屋差价赔偿其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现市场价,酌情按购房款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认定其损失为272447.5元(以购房款5765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从2009年5月22日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张XX起诉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XX与武汉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2月13日解除;二、武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返还购房款576550元;三、武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赔偿损失272447.5元;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667元,由张XX承担2100元,武汉某有限公司承担5567元(此款张XX已预付,武汉某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张XX)。


二审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某地产公司对张XX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张XX与某地产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某地产公司向张XX出具的《武汉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针对某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2009年4月,张XX与某地产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张XX向某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576550元,某地产公司向张XX出具《武汉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一张,某地产公司对上述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张XX未提交支付购房款的银行流水,主张某地产公司未收到该购房款,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成立的问题。首先,张XX与某地产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成立。张XX亦提交了某地产公司向其出具的《武汉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收到C-1105购房款576550元,而上述行为距今近十年时间,张XX未能提供支付购房款的银行流水在情理之中。其次,某地产公司称未收到张XX购房款,但其又向张XX出具收到购房款收据且并不能给予合理说明,亦不符合常理。且某地产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张XX的购房款。故某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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