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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周某、江西XXXX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邹娟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5日 3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清,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江西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浪,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江西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清、邹娟,被告宜春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许佳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2052.13元(尔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38492.13元),被告宜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18时2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四特大道富达盐矿门口时与从院内驶出的被告周某驾驶的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被告周某未发觉事故继续行驶,驶离事故现场200米左右在富达盐矿保安的提醒下才知晓事故发生,随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晚转至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7594.26元,且术后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费用为172000元。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尔后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不含假肢安装、置换),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日、80日、80日。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在被告宜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且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xx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宜春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某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我公司应核对被告周某、xx公司的有效证件等才承担理赔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定,并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杨某提供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现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次数及费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以重新鉴定后的结果来确定最终的伤残赔偿金、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抚慰金费用过高,误工费标准应以杨某实际误工工资为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计算,摩托车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左右;3、我司对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不负责赔偿。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18时25分许,原告驾驶赣C×××××二轮摩托车由富达盐矿往五洲医药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逆行,行至四特大道富达盐矿门口处时,与由富达盐矿院内驶出进入四特大道的被告周某驾驶的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周某疏于观察继续驾车行驶导致原告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前轮及原告杨某的左手被碾压,被告周某驾驶赣C×××××/赣9T**重型半挂牵引车驶离事故现场200米左右在富达盐矿保安的提醒下才知晓发生事故,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受伤后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费用2403.88元,随即送往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55021.86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在南昌康诚医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8000元,并经该配置机构鉴定原告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共需花费费用172000元。2020年12月5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作出为民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为伤后120日、80日、8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不含假肢安装、置换),杨某因此花费鉴定费用等1900元。

被告周某系涉案肇事车辆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江西XXXX有限公司,该车在宜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樟树市交警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杨某与周某各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宜春保险公司为xx公司所有的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对于杨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春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及假肢配置机构认定的假肢安装次数有异议并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宜春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鉴定申请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具体合理理由,且原告行截肢手术治疗至左手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鉴定意见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结合相关鉴定评定标准依法作出,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评估意见亦无不当,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配置机构的评估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宜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该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相应的替代药品,故本院对于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造成杨某一定残疾,杨某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予以考虑。

杨某的以下损失应认定,1.医疗费57425.74元(以正式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30元×80天=2400元,住院伙食费19天×50元=950元;2.护理费115元/天×80天=92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其系农村户籍,居住在农村,参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并按鉴定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即31905元/年÷12÷30×120天=10635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年计算为38556元/年×20年×50%=385560元;5.残疾补助器具172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7.摩托车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663570.74元。对于上述损失,由宜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由宜春保险公司按5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0785.37元,合计赔偿392785.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尚应赔偿原告杨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92785.3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至原告杨某指定账户(户名:杨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樟树支行账号:62×××11)。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与赔偿款同期支付)。

邹娟律师,法学学士学位,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宜春律协女律师专委会委员。从业以来涉猎数百起诉讼案件,有着丰富的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宜春
  • 执业单位: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920********95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