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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游X、彭XX车辆租赁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帆|时间:2022年09月06日|12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游X、彭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12 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X、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游X返还原告款项66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52.5元(以661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即6%,暂自 2021年4月19日计算至2021年9月19日,实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彭XX返还原告款项220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52元(以2208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即6%,暂自2021年4月27日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实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4月初,被告彭XX称其与被告游X在合作汽车租赁生意,原告拟租赁一辆豪华汽车,并于2021年4月14日与被告达成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一辆车型为XXX的汽车,车牌号为湘XXXXX,租赁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5月14日,租期为1个月。原告向被告共缴纳 76500元(含押金20000元,租金5650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游X转款66100元,向被告彭XX转款10400元);但被告以湘XXXXX的XXX需要修理为由不能按约交付,并称缺钱要原告先垫付被告因交付车辆前产生的汽车修理费11680元,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便不再理会原告,亦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游X、彭XX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彭XX在工地相识,通过被告

彭XX介绍认识了被告游XXXX,得知两被告一起合作车辆租赁生意。2021年4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游XX进行沟通,拟向其租赁一辆“大G”梅赛德斯-XXX(车牌号:湘XXXXX),并按要求分别于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19日向被告游X转账11 000元、20000元、16000元、16000元3100元,合计66100元;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2021年4月27 日向被告彭XX转账10000元、400元、4200元、7280元、200元,合计22080元。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上述车辆租赁款后,两被告拒不交付车辆,原告遂于2021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两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其与两被告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后,被告彭XX曾带原告看见过案涉车辆。事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租赁及转账事宜。原告曾向被告游X索要其与原车主的租赁合同时,被告游X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了一份仅有被告游X签字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5月14日,该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退款未果。原告称车辆租赁费用总计76 500元(包括押金20 000元、租金56 50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游X转账66 100元、向被告彭XX转账10 400元,剩余11 680元系原告向被告彭XX支付的修车费用。

另查明,被告游X、彭XX名下无湘A号牌车辆,案涉“大

G”梅赛德斯-XXX(车牌号:XXXXX)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5日,机动车所有人现为史XX,原所有人有北京XX公司、胡XX、郝XX、王X、赵X、刘XX、黄XX。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查询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X、彭XX约定由被告游X、彭XX出租一辆“大G”梅赛德斯-XXX(车牌号:XXXXX)交付原告使用,并由原告支付相应的车辆租赁费用,但原告分别向被告游X支付66100元、向被告彭XX支付22080元后,被告游X、彭XX却并未向原告交付案涉租赁车辆。经核实,案涉“大 G”梅赛德斯-XXX(车牌号:XXX)并非被告游X、彭XX所有,原告无法实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案涉车辆的合同目的,且被告游X、彭XX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被告游X、彭XX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游X返还其收到的66 100元、被告彭XX返还其收到的2208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结合双方履行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酌情认定资金占用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被告游X的部分为以66 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彭XX的部分为以22 0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66 100元及利息(以66 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22080元及利息(以22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游X、



彭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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