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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标的使用证据如何组织?

发布者:聂丽敏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6日|分类:知识产权 |323人看过


商标从其功能上分类,可以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对于商品商标可能我们大家都不陌生了,大量的商标侵权纠纷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中,绝大多数都是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纠纷占比相对较小。服务商标由于其本质是使用在无形的服务上的,所以在涉及到服务商标的纠纷中,确定服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显得尤为重要。在笔者曾经代理的商标撤三等案件中,就有客户因无法提供使用证据而失去商标的现象。

为避免这种情况再次发生,笔者以阳光素艺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为切入点,简单介绍该公司是如何通过提交“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在二审法院反败为胜的,以供律师同行或者企业家留意自身服务商标的使用证据如何组织。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原告):皮具制作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朱某某

一审案号: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447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号:(2013)高行终字第623号

【案情简介】20087月29日,第三人朱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素人素唯”文字商标,该商标于 2010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品上。北京阳光素艺皮具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得知该情况后,于20112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素人素唯”文字商标,并提出引证商标一第885313“素人SUREN”文字商标和引证商标二第819356“素人”文字商标。其主要的申请理由为:“素人”商标为其独创,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素人素唯”与两枚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朱某某是其公司处于考察期的销售商,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

【商评委裁定】

2012年7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2]第30795号《关于第6869561号“素人素唯”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0795号裁定),裁定:第6869561号“素人素唯”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阳光素艺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光素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30795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447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0795号《关于第6869561号“素人素唯”商标争议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6869561号“素人素唯”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律师评述】

从商评委、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的判决结果我们可以看出,三个程序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第二十八、第四十一条的认定结论是相同的,而对于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认定结论是不同的。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不同结果,是在于商评委、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对于阳光素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素人”品牌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特许经营的市场开拓和宣传,即“素人”系列商标是否系阳光素艺公司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认定意见不太一致。(本文暂不讨论代理人抢注问题)

对于本案来讲,阳光素艺公司想要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势必要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使用了“素人”商标。

由于争议商标注册在第35类上,哪些证据能够证明服务商标的使用?对于服务商标的使用形式法律依据有哪些呢?

首先,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一)服务场所;

(二)服务招牌;

(三)服务工具;

(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

(五)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

(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

(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该意见较为详细的列举了服务商标使用证据的一些类别。

其次,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北高解答》”)第三条:如何界定服务商标的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是这样的:

在商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1)在服务场所内外标明其服务商标的;

2)在服务招牌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

3)在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

4)在服务人员的服装、鞋帽及标牌、名片、名信片等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

5)在服务提供者的财务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

6)利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者立体媒介使相关公众认识到其为服务商标的;

7)其他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

我们可以看到《北高解答》对于服务商标的使用形式其内容基本是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更加详细、具体的列举。那么阳光素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是否符合《意见》第七条或者《被告解答》规定的形式呢? 

通过对阳光素艺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我们可以清晰看到,其围绕“素人”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构成在先使用提交的证据是非常丰富的。该公司之所以能够在二审反败为胜,并不是偶然,而是取决于该公司规范的市场经营和对品牌使用留痕的强烈观念。

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服务虽然是无形的,但是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却可以在很多有形载体上对其服务商标进行固化。因此,笔者更愿意通过该案例提醒广大企业家,如果您从事的主营业务是服务行业,不妨在日常经营中注意以下几点:

1.最为直接、简单、明了的使用方式是将自己的字号与服务商标统一化;

2.注意在自己的服务场所即门头、招牌、内部墙壁上使用商标标志;

3.为服务人员设计统一的服装、鞋帽及标牌、名片、名信片等,并在这些载体上标明服务商标,保险起见在与设计公司签订合同时注意在合同、附图、附件上体现服务商标

4.任何服务工具,只要能够印制服务商标的都进行统一印制;

5.日常经营的合同、发票、账册上都要标注服务商标;

6.注意利用电子媒体、网络等途径对服务商标进行日常宣传,并在宣传时留存商标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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