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琴律师
王琴律师
四川-成都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采购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琴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9日 4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8年3月,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订单约定,甲方于乙方支付每笔采购货款之日起的45日内向乙方支付订单相对应的全部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货款后再和甲方进行下一批次的采购项目,乙方共计用作流动资金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2、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45日内支付乙方每批次订单货款,甲方每逾期一日,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向乙方偿付逾期部分之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笔逾期采购金额9.5%的年化收益的实际天数计算,在下一批次的采购订单开票金额中体现并在付款时候一并支付,若甲方在逾期超过30天还未支付乙方本批次订单采购货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在15日内支付乙方全部采购流动资金及利息(包括违约金),若甲方在逾期超过60天还未支付乙方本批次订单采购货款,乙方将保留在当地法院追诉的权利;3、甲乙双方均应当全面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任何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违约金外,若因此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4、本合同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在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多次向XX公司进行供货,供货金额总计118XXXX9686.88元。同时,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18XXXX9686.87元的发票。

XX公司分多次向XX公司付款,其中:2018年5月11日支付XXX元;2018年5月16日支付XXX元;2018年5月18日支付XXX元;2018年6月4日支付XXX.65元;2018年7月11日支付520000元;2018年7月13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7月17日支付420000元;2018年7月18日支付67000元;2018年7月19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7月23日支付420056.56元。以上金额合计XXX.21元。

2018年5月1日,XX公司与XXX签订《购销合同》,XX公司向XXX订购了总金额为295196.1元的货物。后,XX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XXX遂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XX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之前向XXX支付货款12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3076元。

2020年10月12日,XX公司向XXX支付了1280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采购合同》、采购入库单、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民事调解书》、《购销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权利义务,现XX公司举证证明其向X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XX公司共计向XX公司提供价值118XXXX9686.88元的货物,XX公司仅支付货款XXX.21元,尚欠付货款XXX.67元,因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本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XXX.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XX公司与XX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45日内支付乙方每批次订单货款,甲方每逾期一日,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向乙方偿付逾期部分之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笔逾期采购金额9.5%的年化收益的实际天数计算”,2018年5月25日XX公司最后一次向XX公司供货,故XX公司应在2018年7月9日内向XX公司支付全部货款。XX公司自2018年7月10日逾期付款,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主张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货款XXX.6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9.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经济损失。XX公司诉称其向XXX支付了货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28076元,该笔货款本应由XX公司支付,系因XX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应由XX公司承担该笔损失。首先,因XX公司并非XX公司与XXX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XX公司与XXX签订的合同对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XX公司无权依据其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向XX公司主张该笔费用。XX公司主张其向XXX采购的货物系为XX公司采购,则其应通过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其次,虽XX公司逾期向XX公司支付货款,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无理由因此逾期向XXX支付货款,XX公司向XXX支付的货款及案件受理费系其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XXX支付的费用,而并非系XX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因其未支付欠款给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280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与律师费。因XX公司未就本案向本院申请保全,亦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XX公司支付保全费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XX聚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向四川省XX公司支付货款XXX.67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XXX.6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9.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琴律师为成都理工大学法学学士,现为四川泽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琴律师从事法律工作8年,曾在法院工作3年,熟悉各类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泽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