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XX,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胡鑫煌,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东阳市X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X号。
法定代表人:蒋XX。
被告:蒋XX,男,1945年11月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体号码: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蒋X、东阳市X有限公司、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胡鑫煌、被告蒋XX及被告蒋X、东阳市X有限公司、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项252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62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8年9月4日达成和解,自愿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并针对借款利息252万元另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252万元在一年之内还清。但协议签署之后,三被告对该笔款项未作支付。原告沟通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蒋X、东阳市X有限公司、蒋XX答辩称:一、被告蒋XX对案涉的利息不负有支付的义务,他在协议上面的签名捺印均是以东阳市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隐瞒相关事实,将其列为被告。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628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和两两份执行和解协议完全印证了蒋XX系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和解协议以及协议上签名、捺印。上述案件的被告系蒋X和XX公司,判决也仅仅是判令蒋X、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蒋XX。2016年11月28号的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9月4号的执行和解协议,均是XX公司与任元月签订,其中2018年9月4日执行和解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关于利息252万元,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XX公司在一年之内分期还清。2018年9月4日手写的协议书和上述同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同时签订,是在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朱XX同志办公室内签订,当时朱XX同志亦在场,该份手写的协议系当时执行和解协议的翻板,在抬头的“东阳市X有限公司”和“蒋XX”之间,没有逗号,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该写手协议中的逗号可能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形。蒋XX在尾部签名捺印针对的是“注:若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同意甲方重新起诉”的内容,该内容是在2018年11月22号增加的,因当天蒋XX未携带XX公司的印章,故其在签名处按了手印(系朱XX同志的要求)。故蒋XX在手写协议尾部签名捺印完全不是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履行XX公司的职务行为。任XX在2018年10月22日当日,在打印的2018年9月4日执行和解协议下方签署了“同意被执行人东阳市X有限公司拖欠了145万元迟延到2018年10月22日付清,上述和解协议同样有效。任元月2018.10.22“的内容。任XX签署上述内容与蒋XX在2018年9月4日手写协议书中签署的上述内容同时进行,这也证实了蒋XX个人与本案无关。两份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及手写协议书的签订和2018年10月22日在手写协议书、2018年9月4日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的增加,均由贵院执行局干警朱XX同志经手,签署地点均在其办公室。朱XX同志对于相关情况非常了解的,贵院完全可以向朱XX同意调查核实。综上,从案件的判决、执行以及执行和解、自行和解的整个过程而言,蒋XX未以个人身份在任何的协议上签名,均是履行XX公司董事长的职务行为。二、任XX长期从事出借业务,赚取高额利息,总金额上亿。三、基于上述第二条理由,(2015)东商初字第6281号民事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不能作为案涉借款利息计算依据,故相关执行和解协议和协议书中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无效。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应支付多少利息,应在对上述案件再审后再作确定。综上,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蒋X、XX公司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3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出具(2015)东商初字第6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蒋X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向东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蒋X、XX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关于利息252万元,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协议,被执行人东阳市X有限公司在一年内分期还清。原告任XX、被告蒋X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中签字,被告XX公司在该协议中盖章,被告蒋XX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在其上签字。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甲方为原告任元月,乙方为被告XX公司、蒋XX、蒋X。协议载明: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6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乙方在9月12日前还清本金245万元。利息252万元(贰佰伍拾贰万元),在本协议签好即日,在一年内分批还清(双方各留一份协议)。原告任元月在甲方栏签字,被告蒋X、蒋XX在乙方栏签字,其中蒋XX的名字上加盖有XX公司的公章。同年10月22日,原告在执行和解协议尾部备注同意被执行人东阳市X有限公司初欠的145万元,延迟到2018年10月22日付清,上述和解协议同样有效。被告蒋XX在协议书中注若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同意甲方重新起诉。被告蒋XX签字捺印。后被告未依约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蒋X、XX公司尚欠原告利息252万元的事实有(2015)东商初字第62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蒋X、XX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蒋XX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蒋XX应承担还款责任,主要理由为协议书的乙方栏中有被告蒋XX的名字,且被告蒋XX也在该协议下方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蒋XX自愿为被告蒋X、XX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XX认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其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系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故无需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2015)东商初字第62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可以确认,案涉款项实际借款人为蒋X,担保人为XX公司,还款义务应由蒋X、XX公司承担。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应以明示的方式向债权人表示其愿意加入债务。协议书中虽然乙方一栏有被告蒋XX的名字,落款处亦有蒋XX的签字,但该协议的内容均系原告任XX书写,蒋XX在XX公司的盖章处签字,符合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惯例,并不能代表其个人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虽然2018年10月22日被告蒋XX又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但其解释该签名的形成系因当日应原告任XX要求,在该协议中添加了备注,因其未带公章,故仅签字确认并加捺了手印。原告对于该签名的形成的时间等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蒋XX的抗辩理由符合行业习惯,本院予以采纳。该签名不能说明被告蒋XX表示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东阳市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XX借款利息252万元。
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X、东阳市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鑫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