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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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宜宾专职律师执业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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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某公司、江X等行政确认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唐韵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2日 3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宜宾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被告:某社保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

第三人: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原告宜宾某公司与被告某社保局,第三人廖XX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的分管负责人董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郑XX,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律师、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某社保局作出的(2022)川1523工认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根据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廖XX患职业病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022年8月5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做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XXX〕),诊断廖XX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后,双方均未在30日内向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职业病诊断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提出的廖XX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在宜宾某公司从事清扫冲洗配合工作劳动关系认定错误、职业性煤工尘肺与水泥行业的危害因素无因果关系等辩解属于对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等方面的争议,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原告没有依法提起过仲裁或诉讼,现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因此原告的辩解不能作为推翻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做出的廖XX职业病诊断的依据。二、廖XX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定期限内,被告举证了下列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身份信息材料及证据。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5.协助调查函、江安县卫生健康局提供材料。6.协助调查函、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材料。7.协助调查函、江安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提供材料。8.调查询问笔录。9.(2022)川1523工认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述称,某社保局作出的(2022)川1523工认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无误,故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请的第一项理由,枉顾基本事实。

在第三人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上均明确载明,第三人与原告在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亦提交了单位证明予以佐证该项事实,因此原告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纯属枉顾基本事实。二、原告第二项理由“单位证明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称第三人检查结果与原告水泥行业的危害因素无因果关系,进而认定单位错误,属于法律理解错误。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生职业病时的所在单位是申报工伤的主体单位,而不论是否在所在单位接触了危害源或危害源不一致。2.第三人在原告处入职时,原告在明知其自身存在危害源的情况下,却依旧并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之规定,为第三人安排健康体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且第三人接触时长达一年多近二年之久,是导致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原因。而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宜宾某公司系第三人被诊断出罹患职业病时的用人单位,因此其应当承担工伤认定的责任。3.原告声称的生产环境符合环保要求,与基本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交的证明以及第三人提交的《江安县卫生健康局2020年行政处罚公示》以及基本常识可知,原告的行业,本身就是属于粉尘较重的行业,而且在其后,江安县卫生健康局就对原告的生产环境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原告所称与基本事实不符。

第三人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调解协议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22)川1523工认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行政处罚公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为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所调取的职业病诊断书及诊断机构资质证明,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直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的检查结果为“职业性煤工尘肺”,与原告水泥行业的危害因素无因果关系,被告认定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在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在普通身体体检中被检查出疑似患有职业病,第三人是否患有职业病尚需进一步由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构进行诊断,此时原告单方面解除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单方解除与第三人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法条规定的“所在单位”,应为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人单位。另参照川人社发〔2015〕22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五项的规定:“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职业病诊断中列明的用人单位为原告,被告将原告列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第三人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短,所患的“职业性煤工尘肺”发病时间一般情况下在5年以上才能形成;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与原告工作场所无因果关系等主张,均系第三人在今后主张其合法权利时,在解决归责问题时才需进行判断的问题,与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被告某社保局作出的(2022)川1523工认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韵律师,自执业以来,不断在案件中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以扎实的理论功底和大量的实践相结合,总结出独到的谈判技巧,在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宜宾
  • 执业单位:四川皓锦(宜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520********02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