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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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执业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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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胜诉

发布者:彭小飞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9日 1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女,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飞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男,住周口市淮阳区。

被告:丙,女,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住周口市淮阳区,系丙丈夫。

原告甲诉被告乙、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彭小飞,被告乙,被告丙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增加律师代理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1000元,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余下借款92000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乙、丙辩称,被告借款属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及原告丈夫向二被告转款的事实,以及与被告乙短信聊天及被告丙微信聊天时二被告承认下欠原告92000元。

第四组证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与被告乙、丙系同村邻居。被告乙、丙系夫妻。被告乙因购买吊车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经算账,被告乙共欠原告方121000元,被告乙于2022年6月3日为原告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本人乙借甲人民币121000元整。双方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由借款人承担。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已偿还29000元,下余92000元尚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有律师费,其向法庭提供法律咨询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一张,显示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乙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诉讼中,原告甲追加被告乙之妻丙为被告,被告丙委托乙出庭参加诉讼,并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乙、丙对上述债务均应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下欠款项92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有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提供有律师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甲借款9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动履行账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账户:×××8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被告乙、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彭小飞律师,现执业于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学士,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对于合同纠纷、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4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