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A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
辩护人周晓华、程**,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A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24]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犯盗窃罪,于202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A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张三及其辩护人周晓华、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A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被告人张三使用号码贴对其所驾车辆的车牌进行伪装后,多次携带事先购买的开锁工具驾车到驻马店市A区**小区一期院内盗窃他人地下储藏室内财物后占为已有,共计价值114970元。具体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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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被盗白酒现已追回发还陈五,陈五对张三表示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从被告人张三处扣押作案用锡纸软硬快开工具一盒、十字花螺丝刀四个、钳子一个、镊子一个、刀具一把、T型起子一把,黑色帽子一个、黑色手套一副及伪造车牌用贴纸十二个,均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三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经驻马店市A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被告人张三居住地驻马店市A区社区矫正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张三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9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三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张三无犯罪前科,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考虑。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张三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张三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扣押在案的其他财物,由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周晓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