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驻马店A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B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3,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4,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驻马店市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1,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甲,乙,丙,丁,甲1,甲2,甲3,.
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置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44720000元及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以 447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的标准,自 2023年9月28 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C公司、D公司、甲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B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市辖区白云山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西北侧B置业商住小区334套不动产对其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乙(20%股权)和丙(80%股权)质押的C公司全部股权(出质权利金额共计 2000万)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甲1(98.8%股权)和丁(1.2%)股权质押的D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质权利金额共计2000万)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D公司(51%股权)、甲2(20%股权)、甲3(29%股权)质押的B置业公司全部股权(出质权利金额共计2000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23600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33259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用26832元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9日,被告B置业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B置业公司向该行借款 5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等。B置业公司用位于驻马店市市辖区白云山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西北侧B置业商住小区 334 套不动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C公司,D公司、甲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乙、丙丁、甲1、甲2、甲3、D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郑州银行驻马店分行于2022年6月29日向B置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截至2023年9月28日,B置业公司下欠郑州银行驻马店分行借款本金44720000元。2023年9月28日,郑州银行驻马店分行将该笔债权、担保权及其他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拒不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特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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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7日,被告B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郑州银行驻马店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郑银最高抵字0720220615003****号),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与B置业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签订的形成甲方对债务人债权的各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 133851600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全部债权;甲方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但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抵押物为B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驻马店市市辖区白云山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西北侧B置业商住小区 334 套房屋(不动产单元号:411702008003G****** F0001****等334套);甲方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的,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乙方同意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主债权受让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配合办理相应的抵押权转让及变更登记手续。2022年7月1日,原告就抵押房屋在驻马店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豫(2022)驻马店市不动产证明第 002263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抵押权;登记原因:最高额抵押;债务人:驻马店市B置业有限公司;建筑面积:36557.17m;抵押面积:36557.17㎡等内容”。2022年6月27日,被告C公司、D公司、甲分别作为保证人(乙方),郑州银行驻马店分行作为债权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编号:郑银最高保字0920220615003****、0920220615003****、0920220615003****号),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与B置业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签订的形成甲方对债务人债权的各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甲方依法将主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乙方同意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债权受让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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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B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A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33479634.91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 44720000 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自2023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2024年4月28日;以借款本金 38193930 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自2024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 13.5%计算至2024年6月28日;以借款本金37279634.91 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自2024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 13.5%计算至 2024年7月5日;以借款本金34279634.91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自2024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2024年7月19 日;以借款本金 33879634.91 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自 2024年7月19 日起按年利率 13.5%计算至 2024年7月 21日、自202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4%计算至2024年8月21 日;以借款本金33479634.91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自2024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B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A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236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用26832元;
三、被告驻马店市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原告驻马店A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驻马店市B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驻马店市市辖区白云山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西北侧B置业商住小区 334 套房屋(不动产单元号:411702 008003 GB00008 F00010072等334套)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
五、确认原告驻马店A商贸有限公司对驻马店市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驻马店市B置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甲3持有的驻马店市B置业有限公司29%的股权、甲2持有的驻马店市B置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乙持有的驻马店市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丙持有的驻马店市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的股权、丁持有的驻马店市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的股权、甲1持有的驻马店市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8.8%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驻马店A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2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259元,由被告驻马店市B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乙、丙、丁、甲1、甲2、甲3负担。
周晓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