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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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判一,辩护至缓一。

发布者:周晓华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13日 751人看过 举报

2024-11-13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A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月18日经口头传到案,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晓华、栗**(实习),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A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三曾租赁驻马店市A区**路西段驻马店市F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的库房为门厂车问,后因经营不善无法支付房租,F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拆除设备时要提前通知公司以支付拖欠的房租。2020年5月底,张三F公司院内的高越门厂流水线、烤漆房等物品以废品作价出售给(已判刑)二人,并让收废品的人员事先将钱款抵付房租支付给F公司。2020年6月1日,在操作氧气焊切割烤漆房过程中产生明火引发火灾,致使同仓库租户被害人等三户财产损失640.5995万元。被告人作为公司负责消防安全的副总经理,对没有操作资质的人员在库房违规动火,因而发生火灾事故未尽到相关消防安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等人陈述、证人张三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F公司于1996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某某,住所地驻马店市A区**路西段刘阁工业集中园区。张三2013年10月1日租赁F公司2号仓库部分区域作为门厂加工场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因张三拖欠租赁费,F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张三将租赁F公司的房屋腾空交付F公司。后张三将门厂废旧设备、喷漆房等物品出售给褚文举、,褚文举与将钱款支付给F公司抵付房租。2020年6月1日9时许,在没有操作资质的情况下,拆除设备时使用未经报备的氧气焊机切割喷漆房,操作过程中产生明火引发火灾,造成同仓库租户驻马店市开发区R装饰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R装饰)、驻马店市T物流(以下简称T物流)、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商贸)仓库内存放物品被烧毁,仓库钢构架被烧严重变形。经消防部门认定,涉案事故起火部位为F公司2号仓库中间排自东向西第6、7根槽钢立柱北侧的喷漆房处,起火原因为氧气焊切割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明火引燃喷漆房内油漆蔓延成灾。经鉴定,火灾造成F公司2号仓库及R装饰、T物流、W商贸仓库内存放物品损失共计640.5995万元。

被告人作为F公司负责消防安全的副总经理,对郭文斌没有操作资质的情况下使用氧气焊机切割喷漆房引发的火灾事故,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另查明,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相关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

还查明,R装饰、T物流、W商贸三家公司针对火灾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对F公司、等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判决F公司赔偿W商贸588840元、赔偿R装饰285674元、赔偿T物流864016.2元。判决生效后,F公司已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另为R装饰,T物流、W商贸免除一年仓库租金。本案审理期间,等人补偿R装饰、T物流、W商贸经济损失6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等人陈述、证人张三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已生效刑事及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F公司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在工作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可能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问题未重视,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量刑时可酌予考虑。结合居住地司法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中F公司仓库内拆除设备时,使用氧气焊切割作业过程中产生明火引燃喷漆房油漆导致火势蔓延,造成F公司2号仓库及R装饰、T物流W商贸仓库内存放物品损失共计640.5995万元,虽然F公司已经履行其民事赔偿责任,作为F公司负责消防安全的副总经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但被害人损失尚未全部挽回,社会矛盾并未完全化解,本案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子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周晓华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二级律师。现担任驻马店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主任,河南省优秀刑辩律师。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1719********5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暴力犯罪、死刑辩护、合同纠纷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
1411719********5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暴力犯罪、死刑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