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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合同双方约定签字并盖章,而仅有签字的保证合同不生效

发布者:李钊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9日|分类:公司法 |1436人看过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中约定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公司盖章生效的,若仅有保证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认定签约过程中保证人有放弃盖章以拒绝签约的权利,保证人因此亦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华街分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太原兴锴悦物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伟,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佟艳萍,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


.....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此条款是法律规范性要求而非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郡宇公司虽然在担保合同中签字,但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合同仅是成立,而双方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为合同生效条件,即签字和盖章行为必须同时满足约定要件担保合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约定的生效条件未实现合同不生效。


因此,本案诉争的担保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不能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另涉案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将贷款偿还了其关联公司在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另一笔贷款,其行为是对主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亦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前后,未尽到严格审查和监控监督的义务,导致贷款违规发放并归还旧贷,改变了借款用途。故一审法院判定郡宇公司在本案中对兴锴悦公司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兴华街信用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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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关于《保证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郡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2年12月底我公司总资产147482万元,净资产33533万元,完全具备为太原兴锴悦物贸有限公司担保2000万元的能力”。该《情况说明》加盖了郡宇公司的公章,但无落款日期,庭审中,兴华街信用社认可系于《保证合同》签订之前提供。


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与郡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该条约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系并列关系,且《保证合同》末尾部分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说明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该《保证合同》才生效。双方当事人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义。因《保证合同》上郡宇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二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并无不当。


虽然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郡宇公司曾向兴华街信用社提交了郡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情况说明》,有拟对兴锴悦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在双方就担保形成合意且生效之前,郡宇公司签约过程中有放弃盖章拒绝签约的权利,兴华街信用社主张郡宇公司拒不加盖公章属于恶意阻却《保证合同》生效的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保证合同》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兴华街信用社依据《保证合同》主张郡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兴华街信用社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7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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