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纪洋|时间:2023年03月23日|1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
2021年 10月9日7时许,袁某因索要工资未果,爬上十堰市张湾区XX工地 33 号楼塔吊。经后公安机关协调,A公司张湾分公司向袁某转账 40000 元,交易摘要备注为“工资”。现A公司张湾分公司以袁某收取 40000 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袁某返还,故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1、事发的工地涉案工程由十堰B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A公司张湾分公司承包了XX项目二期钢筋工程后,转包给C公司施工。案外人张某自认其系C公司经理,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
2、庭审中,A公司张湾分公司申请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某称袁某在C公司务工期间,C公司及其本人尚未支付袁某工资。
3、张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张某)雇佣袁某在我本人承包的XX项目负责钢筋工带班工作,工资由我承担并支付......。2021年10月9日上午6 点袁某到我本人所在的项目施工现场,攀爬上项目 3 号塔吊,久坐不下,威逼我本人及项目总包方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湾分公司XX项目部,在警方、以及项目相关管理方的施压下,我项目总包方不得不满足其不合理的诉求,垫付了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昌与袁某的赔偿问题与本案无关。证言陈述袁某工资不足 5000 元远低于建筑行业同岗位平均工资。
本院认为:张某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袁某索要拖欠的工资而引发。A公司张湾分公司虽然没有与袁某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但其属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负有对于下游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先行垫付拖欠工资的义务。且其支付案涉 40000 元又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协调,故袁某收取A公司张湾分公司代为支付的 40000 元款项并非没有合法根据。
证人张某承认尚拖欠袁某的工资未予结算和支付,但其陈述只拖欠工资 5000 余元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与袁某之间的其他赔偿纠纷与本案无关,且相关赔偿数额也尚未依法最终确定,故仅凭张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袁某超额领取款项取得了不当利益从而造成了A公司张湾分公司的实际损失。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袁某索要拖欠工资的诉求合理且正当,但其作为法治社会的公民,应当懂得运用法律武器、采取合法方式维护权益。本案中袁某采取过激方式进行维权的行为也有违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制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当事人不承担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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