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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项泽旭|时间:2021年08月28日|6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明,曾用名齐xx,男,1977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井陉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晓波、王静,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丰,男,1970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丹,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国,男,1976年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井陉县,现住石家庄市。因涉嫌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程、项泽旭,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20)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明、刘*丰、郑*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娅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明及辩护人刘晓波、王静,被告人刘*丰及辩护人辛丹,被告人郑*国及其辩护人冯程、项泽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齐*明、刘*丰、郑*国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石家庄九*粮油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齐*明通过张某(曾用名张*,另案处理)联系故城县衡*商贸有限公司,为石家庄九*粮油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共计45份,税额人民币575329.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940元。同年10月28日,石家庄九*粮油销售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人民币575329.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明、刘*丰、郑*国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为谋取利益,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国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退缴抵扣税款后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应当构成自首。
被告人刘*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刘*丰在三个环节中起的不是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郑*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郑*国在传唤过程中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齐*明、刘*丰、郑*国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石家庄九*粮油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齐*明通过张某(曾用名张健,另案处理)联系故城县衡*商贸有限公司,为石家庄九*粮油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专用发票,发票共计45份,税额人民币575329.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940元。同年10月28日,石家庄九*粮油销售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人民币575329.5元。
另查明,被告人齐*明补缴税款400000元,被告人刘*丰、郑*国共同补缴税款175329.50元,(其中刘*丰补缴50000元,郑*国补缴125329.50元),三被告人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徐某、高某、李某、史某、王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辩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司企业档案、支付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调取石家庄九*粮油销售有限公司纳税信息、进销项明细、销方为故城县衡*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认证抵扣信息、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身份信息、齐*明和郑*国传口唤到案的经过、刘*丰被抓获到案的经过,被告人齐*明、郑*国补缴税款凭证,无前科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明、刘*丰、郑*国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为谋取利益,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三被告人主动全额退赔抵扣税款,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明、郑*国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因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国的辩护人辩称郑*国系从犯的意见,因相关证据证实从成立九景公司到虚开进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到抵扣税款,郑*国都主动积极参与,辩护人辩称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过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反馈被告人齐*明、刘*丰、郑*国均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罚金缴纳情况及社区矫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郑*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占军
审 判 员 李惠菊
人民陪审员 李 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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