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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纠纷:一纸承诺能否守护一个家?

发布者:王雪侠律师|时间:2025年11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83人看过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居住权纠纷”案件。上诉人谢某(女)及其子郭小某,与被上诉人郭大某(谢某前夫)及张某(郭大某现任配偶)之间,因位于北京市某区的一处房产居住权问题产生争议。

谢某与郭大某原为夫妻,婚姻期间购置涉案房屋,但登记在他人名下。2007年双方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谢某与儿子郭小某曾在该房屋中居住多年,后郭大某将房屋收回并出租获利,导致谢某母子陷入居住困境。

二、案件经过

谢某主张,郭大某曾在2020年出具书面承诺,并在2024年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房子给郭小某住”,构成居住权的设立。此外,谢某母子曾长期实际居住并使用该房屋,形成事实上的居住权基础。

一审中,谢某提交了录音证据等材料,但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以“无书面居住权合同”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谢某不服,遂提起上诉。

三、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居住权设立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并依法登记,谢某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故不认可其居住权。法院未支持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也未对其提交的录音证据进行审查。

四、律师在案件中的作用

作为代理律师,王律师在二审中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展开工作:

  1. 程序违法问题:指出一审法院未对关键录音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

  2. 事实认定错误:强调谢某母子长期居住的事实,以及郭大某多次承诺设立居住权的意思表示;

  3. 法律适用错误:援引《民法典》第367条及婚姻家庭编相关司法解释,主张居住权可通过行为与意思表示结合设立;

  4. 弱势群体保护:强调谢某作为离婚妇女、郭小某作为在校学生及自闭症患者,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

五、案件启示与建议

  1. 居住权设立应以书面为准
    《民法典》明确规定,居住权设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承诺或非正式表示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2. 证据保存至关重要
    如涉及居住权、财产承诺等,应尽量以书面、录音、微信记录等方式固定证据,避免事后无法举证。

  3. 离婚时应明确财产归属
    离婚协议中应尽可能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方式,尤其是尚未登记或暂无法过户的房产,避免日后纠纷。

  4. 关注弱势群体居住权益
    法律对未成年人、离婚妇女等群体有特殊保护。如权益受损,应及时寻求法律援助,维护基本生存权。

结语

居住权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关乎生存与尊严的基本人权。本案虽尚未终审,但其背后所折射的承诺与责任、法律与良知之间的张力,值得每一个人深思。

如有类似法律问题,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律师,依法维权,守住家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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