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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

发布者: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2022年09月16日 2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洋,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

被告:汪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谷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洋、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91219日至20208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820日起按照LPR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0167)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9121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并口头约定了利息。截止至原告起诉,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67元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超过LPR四倍,现原告主张自2020820日起按照LPR四倍计算,2020820日之前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汪某与被告谷某结婚在20198,因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现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还款,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与谷某之间的协议欠条都是谷某签的,多少钱我都不清楚,都是我和谷某要离婚期间原告联系不上谷某,我与原告联系协商还款,我也不知道谷某还了多少,我说让他们对账,我之前和原告联系的时候我是一直同意共同还钱,我与谷某要离婚,协商是债务都一半,但是谷某让我都承担,现在还没办理离婚。欠条中的内容和签字我都不知道,我同意还款,但是具体内容我都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某20191219日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枚,载明:谷某借到王某壹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两年内还清欠款壹拾万元整。王某解除谷某房产他项,归还谷某不动产权证。借款人:×××”。原告王某20191219日通过转账向被告谷某卡(账)号×××汇款10万元。同日,被告谷某向原告王某转款6700元及6167元,合计12867元。2020118日,被告谷某向原告转款2000元,2020218日被告谷某向原告转款2000元,2020318日被告谷某向原告转款2000元,2020424日被告谷某向原告转款2000元。被告谷某与被告汪某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借款的问题,虽借条系被告谷某出具,款项亦由谷某接收并给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汪某表示自己知晓借10万元的事,但不知道还了多少钱,谷某要多少钱就给她转多少,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谷某汪某为了经营需要共同借款。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本金数额,本案中20191219日被告谷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同日,被告谷某向原告王某转款6700元及6167元,合计128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借款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87133元(100000-12867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从原告所举的原告与被告谷某的聊天记录及被告谷某实际还款情况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月利率2%,故被告谷某2020118日,被告谷某向原告还款的2000元包含本金257.34元、利息1742.66元,此时未还本金为86875.66元。2020218日被告谷某向原告还款2000元,包含本金262.49元,利息1737.51元,此时未还本金为86613.17元。2020318日被告谷某向原告还款2000元,包含本金383.22元、利息1616.78元,此时未还本金为86229.95元。2020424日被告谷某向原告还款2000元包含利息2000元,未还利息为69.5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6229.95元,利息截止2020424日为69.52元。对于2020425日至2020819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8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86229.95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20424日为69.52元,自2020425日至2020819日利息以86229.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8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229.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161元,由被告谷某汪某负担989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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