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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交易需谨慎——合同纠纷

发布者:汤雯雯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8日 7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党某,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本律师为原告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A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党某在被告A商品交易中心平台的交易全部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党某交易金248100元;

2.请求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法律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6年5月份,青岛A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QQ、电话等方式诱骗党某在A公司的交易平台进行现货交易。党某在青岛A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诱导下,在A公司开设账户并激活,然后按照青岛A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要求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一个独立账户用于交易使用,随后党某陆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A会员平台转入交易金。该平台客户进行交易的目的并非为了获得天然气实物,而是为了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形式为集中交易,并采用了做市商机制和风险保证金交易制度,因此涉案天然气交易不属于现货交易,而属于变相期货交易,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类型交易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交易,因此党某在青岛A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处的交易也属于无效交易,现党某未收回交易金248100元,青岛A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党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

1.A公司为一家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商品现货电子交易、交割、结算服务;会展服务;商品销售;文化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不含文物)的销售及交易服务,为上述交易提供相关的咨询、培训、代理、鉴证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以上范围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业务);经营其他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A无期货交易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内容为证。

2.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己的账户向被告A公司账号3715********入金8笔,共计910000元;出金8笔,共计540900元;出入金相抵,原告有真实资金369100元被A公司非法收取。2019年10月29日,云梦县某局退“6.2”专项涉案返还款106170元,事实损失262930元,原告主张248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出入金明细表为凭。

3.2021年6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刑终202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案外人广州鑫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诱骗客户在A公司进行天然气交易,目的并非为了获得天然气实物,而是为了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形式为集中交易,属于变相期货交易。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5564号民事判决书同意一审认定,梁景利在青岛A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平台的全部交易无效,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判决A公司赔偿梁景利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5564号民事判决书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5564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被告在其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属于变相期货交易,虽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5564号案件的原告并非本案原告党某,但由于被告在交易平台上的交易规则均是相同的,本案与上述案件在性质和事实上相同,所以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该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其交易平台所组织的开户及商品交易行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及交易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与A公司的所有交易行为无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62930,原告只主张2481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A公司应当返还原告248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党某在被告青岛A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系统中的所有交易无效;

二、被告青岛A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24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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