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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认定问题

作者:刘欢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0次举报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面深化,诈骗犯罪呈逐年上升的态势,诈骗犯罪的形式也在发生变化,各种新型诈骗层出不穷,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到刑民交叉的问题,使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司法认定越趋复杂。同时,我国对营商环境的保护愈发重视,对民营企业的保护力度持续强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联合出台指导性意见,要求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强调划清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本文将从司法实务出发,就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认定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内涵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并非互斥,而是前者包含后者。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内涵中都包含“欺骗”要素。但是,除了“欺骗”的共性内容外,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内涵具有本质区别,二者内涵中的不一致要素则是区分二者的根本要素。

(一)民事欺诈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事欺诈,是指故意将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的情况加以表示,以使他人产生误解,进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可以抽象出民事欺诈的内涵要素——1.客观上“欺诈一方内容表示不真实→受欺诈方违背真实意思实施民事行为”;2.主观上“欺诈一方存在欺骗的故意”;3.法律后果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二)刑事诈骗

刑事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在我国刑法中,除了普通诈骗罪以外,还规定了特殊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如刑法第194-198条关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均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述,但这并不意味着构成这些罪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国刑法中的诈骗犯罪,包括诈骗罪和各种特殊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均是必备要件已成通识。根据法律法规和刑法理论,可以抽象出刑事诈骗的内涵要素——1.客观上“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2.主观上“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法律后果为“构成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内涵要素上来看,体现三方面的不同:一是行为手段方面,民事欺诈要求内容不真实,刑事诈骗要求虚构事实,后者欺骗程度大于前者;二是因果关系方面,民事欺诈要求违背真实意愿作出意思表示,刑事诈骗要求该错误认识必须直接导致处分财物,进而致使财物损失,后者关系限制多于前者;三是主观方面,民事欺诈要求故意,刑事诈骗要求在故意的基础上必须对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后者要素多于前者。

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实质界定

从刑法的内部视角出发,通过对诈骗罪成立范围予以实质限定就能合理实现刑民界分。对此,可进一步分为客观限定与主观限定两种方式。从客观限定条件来看,诈骗罪的欺骗内容应当是犯罪的整体事实或全部事实,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而民事欺诈则仅是部分或局部事实不真实,对于合同的履行不会造成根本性影响。其二,刑事诈骗较之民事欺诈的程度更为严重,民事欺诈虽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但仍在履行民事约定并支付一定对价,所获收益没有超出通常的容忍限度;与之相对,刑事诈骗是不付出任何对价或付出极少对价而获取对方较大财物,超出一般民事欺诈的容忍限度。从主观限定条件来看,目前的主流观点通过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对诈骗罪的成立范围进行限定。立法者认为, 诈骗罪与债务纠纷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对于欺骗内容,应当从内容的重要性上予以限定。行为人只有对“基础信息”(如标的物种类与特征、交易类型、价格及其构成等)或作为交付之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进行欺骗,才构成诈骗罪。“如果交易一方在交易沟通中操纵交易基础性信息,即对这些信息进行虚假表述,积极引起错误信息,就创设了交易失败及财产损失的风险即诈骗罪的风险”;反之,如果只是对附随事项进行欺骗,则不成立诈骗罪。其次,对于欺骗程度,应当从有无对价交付予以限定。“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则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只是民事欺诈,尚不构成诈骗罪”,“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两者之关键”。最后,对于欺骗结果,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存在本质区别。有学者主张作为欺骗结果的“财产损失”要件对于刑民界分具有决定意义。

三、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要素,一般情况下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害后果进行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认定,而是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在查明全部客观事实的前提下,结合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最核心、最实质、最明显的要素,一是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犯罪所必须的要素,二是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有与无的问题,界限较为清楚,而客观方面的欺骗行为则是程度高与低的问题,界限相对模糊。可以说,掌握“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要素,则是找到了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钥匙”。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情形,不止在刑法中,更多次出现在诈骗犯罪的座谈会纪要、司法解释等司法性文件中,如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金融犯罪纪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互联网金融犯罪纪要”)均列举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形。

对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的本质是刑事推定,刑事推定虽然提高了案件事实认定的效率,但也有其局限性:一是或然性,二是主观性。如果推定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张,将会导致规范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剥离,影响刑法规范适用的实际效果,而且个别规范推定规定不够明确,反过来增加了实践适用的困扰。因前述局限性,刑事推定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例如,在能够运用直接证据平稳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运用司法推定。更为重要的是,正是因为前述局限性,所以刑事推定是可以通过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的。从此种模式来看,被告人提出反证是整个推定的核心,毕竟,这是能够否定其主观意图的核心之路。

四、“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否定路径是刑事辩护的核心点,可以分阶层判断。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核心标准能够合理实现刑民界分。在具体判断时,采取“履行能力———履行意愿”的阶层式判断路径。司法实践中,否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实现诈骗犯罪无罪辩护的核心辩点之一。

(一)履约能力

在诈骗犯罪的裁判文书中,我们经常看到关于被告人负债累累,资不抵债的描述。没有合同约定的履约能力,即不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即使表面上小部分履约、看似为履约做了各种准备,事实上也不可能达到履约的效果。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履约能力的判断,要站在合同签订时的节点,同时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履约能力的动态变化。判断的标准不宜过于严苛,如果(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备合同履行能力,(2)行为人在合同签订时履约能力有一定欠缺,但是有实际依据表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达到履约标准,(3)即使最终不能履约,行为人已经提供了足够的担保,可以覆盖如违约可能造成的对方损失。以上三种情况,均可视为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

(二) 履约意愿

即使具备履约能力,也未必有真实的履约意愿。所以,在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的前提下,还需进行履约意愿的判断。实践中,多以资金实际流向为核心,结合行为人的客观履约行为、事后态度、未能履约的真实原因等,判断行为人的真实履约意愿。

1、资金实际流向

资金的实际去向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最重要的参考要素,其判断核心在于资金安全与保值。一般情况下,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实际占有对方财物后肆意挥霍,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偿还与合同无关的其他个人债务,以及纯消费性支出等,可以推定资金已处于不安全的状况,只有损耗并无收益,非法占有已成事实。相反,资金即使没有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但是投入正常的生产经营,具有保值增值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作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在多个无罪案例中,法院都明确指出,涉案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而不是肆意挥霍或者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并将该因素作为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之一。

2、履约行为

诈骗案件中需要对行为人的履约行为进行全面实质分析,部分履约可能体现行为人的履约意愿,也可能是骗取财物的幌子。此时,需要根据行为人履约部分在合同中所占比例以及行为人在履约中的实际投入和努力,如积极寻找货源、筹措资金、联系业务等综合判断是否真实履约。

3、未履约原因

合同未能履约的原因,也是用以辅助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要素之一。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履约意愿,如果行为人有积极履约的表示,但由于其难以预料的风险和意外等客观因素导致不能履约,如国家政策突发性调整、上下游供应链出现意外断裂、疫情管控等,都不能认为行为人没有真实履约意愿。

4. 行为人的事后态度

行为人在事发后态度可以从侧面反映其主观意愿。一般情况,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主动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认为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体现;而各种逃避、逃匿、尤其是携款潜逃行为则反映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则无论其是否有履行意愿,都足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只有当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但根本不愿履行时,履行意愿才会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因此,在判断的次序上,履行能力应先于履行意愿,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能力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基本出发点。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采取阶层式(递进式)的判断模式(从客观到主观):首先,当行为人欠缺履行能力时,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刑事诈骗;其次,当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时,才需要进一步判断履行意愿,若欠缺履行意愿,则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刑事诈骗,若具有履行意愿,即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履行,也仅构成民事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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