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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鑫普法|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提交的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

发布者: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4年01月30日|分类:法律顾问 |196人看过

【裁判摘要】


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当事人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查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进行制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最高法司惩复9号

复议申请人:云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地块现代国际综合物流中心-电子及信息产品物流功能区工业××区。
复议申请人云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1)云司惩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公司提出,一、(2017)云01民初1634号案件于2017年7月21日经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司。二、(2021)云民终1468号案件是自然人郑××和罗××起诉××公司,两案系不同案件,不同的证据用途。不存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的××公司后来在提卡单原件上擅自加文字的问题,××公司没有伪造证据,更没有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公司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查实。××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进行制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云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本文来源:齐鲁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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