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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鑫普法 | 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

发布者: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4年01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113人看过

裁判规则


1. 对于以欺骗手段非法募集资金但确将募得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建设,最终仍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案件,若存在行为人资金使用决策极度不负责行为,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刘某某集资诈骗案

案例要旨:对于以欺骗手段非法募集资金但确将募得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建设,最终仍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案件,若存在行为人不考虑资金使用成本、项目盈利能力是否具有还本付息可能、后续资金不到位就盲目投入等资金使用决策极度不负责行为,因行为人没有返还意思、严重侵害投资人权益、无法推定投资人同意资金实际用途,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2.32


2. 非法集资人虽然将部分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但投资随意,明知经营活动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仍然向社会公众大规模吸收资金,还本付息主要通过募新还旧实现,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检例第175号:张某某等人非法集资案

案例要旨:违反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形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非法集资。向私募基金投资者隐瞒未将募集资金用于约定项目的事实,虚构投资项目经营情况,应当认定为使用诈骗方法。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75号


3. 以生产经营为借口集资,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集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绝大部分集资款并未投入生产经营,不能交代其他钱款具体去向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高某某集资诈骗案

案例要旨:1.以生产经营为借口集资,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集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绝大部分集资款并未投入生产经营,不能交代其他钱款具体去向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被告人虽然提供了其主张的将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主张的证据,但因为其投资的公司注册后,其将用集资款投入的注册资金抽回,或者投入公司经营后没赚没赔将公司卖出,在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其是用合法生产经营的名义掩盖其对投资款非法占有的事实。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35辑》(2019.5)


4. 网贷平台控制人非法募集资金,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数额巨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检例第40号:周某某集资诈骗案

案例要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检例40号


5. 将非法集资的大部分资金用于制造公司虚假繁荣的还本、支付高额利息及购买大量豪车等奢侈消费,致使集资资金不能归还,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成立集资诈骗罪——曾某1等人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例要旨: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集资数额巨大的,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制造公司虚假繁荣的还本、支付高额利息及购买大量豪车等奢侈消费,致使集资资金不能归还,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案例》2018年7月20日第3版


司法观点



一、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集资诈骗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被告人具有将集资款置于其自身控制、占有,并且最终不予归还被害人的主观意图。如果被告人非法集资但不是出于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而是将集资款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由于对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无法取证,司法实践中必须通过被告人客观行为表现来推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此,《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金融犯罪纪要》(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下同)规定了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形,这为司法实践操作提供了便捷途径。但在适用时应审慎分析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被告人不能归还集资款的具体原因,防止机械认定被告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落入客观归罪的窠臼,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正是基于此,《金融犯罪纪要》同时规定:“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在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

1.被告人是否具有利用意思。

这种意思要求被告人在不具有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他人转移财产给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根据时,意图利用、处分被害人的财产。在集资诈骗罪中,被告人由于存在此种意思,在转移占有集资款后,并不会按集资时与被害人的约定将财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即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用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也明显不一致。这说明被告人并不想通过经营、管理集资款来保护投资人的财产,其并没有履行集资约定的诚意,而仅仅是想通过非法集资单纯、直接获益。

2.被告人是否具有排除意思。

这种意思要求被告人在实际控制被集资人的财产后,还意图使财产完全脱离被集资人的控制。在集资诈骗罪中,被告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反应,一般不会供认其具有占有的意思,通常以使用的意思意图作为脱罪理由。相应地,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排除意思的证明就只能借助于被告人是否挥霍集资款,是否抽逃、转移资金等客观行为来推定。因上述行为反映了被告人具有逃避返还的意思,故也就能证明被告人意图排除被集资人对财产的占有、利用,就具备了刑事可罚性,应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在具体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除了查明涉案资金的用途、流向以外,还应重点考察以下情况:

(1)被告人集资后是否有真实的项目,是否真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被告人是否具有偿还募集资金的能力,是否具有偿还的实际行为。如果被告人对于筹集的资金确有真实项目,且检察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被告人不具备偿还能力或行为的,即使被告人当时不能归还资金,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定性上也不宜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犯罪。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等编:《刑事审判参考》(2021年第1辑 总第12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2月出版,第242-244页。)


二、集资诈骗罪中案件审查起诉要点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正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将所吸收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或供其个人肆意挥霍,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造成数额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归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集资诈骗罪是近年来检察机关重点打击的金融犯罪之一。对该类犯罪,检察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一是强化证据审查。非法集资类案件由于参与人数多、涉及面广,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取证工作易出现瑕疵和问题。检察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要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在审查案件中要强化对证据的审查,需要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的,要及时退查或补查,建立起完整、牢固的证据锁链,夯实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基础。二是在法庭审理中要突出指控和证明犯罪的重点。要紧紧围绕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特别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以欺骗手段非法集资的事实梳理组合证据,运用完整的证据体系对认定犯罪的关键事实予以清晰证明。三是要将办理案件与追赃挽损相结合。检察机关办理相关案件,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追赃挽损、资产处置等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民群众的实际损失。四是要结合办案开展以案释法,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有效预防相关犯罪的发生。

(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编:《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3月出版,第623页。)

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22〕12号)

第四十四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9〕2号)

四、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

14.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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