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3112000**********

  • 执业机构: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择鑫普法 |关于委托贷款纠纷21条裁判规则

发布者: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4年01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73人看过

关于委托贷款纠纷21条裁判规则


01、最高人民法院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2023年02月06日)

※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认定和费率标准

根据金融行业通常的理解,委托贷款包括商业银行依法开展的委托代理业务,以及信托公司依法开展的资金信托业务。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收取约定的服务费用,不承担贷款资金的信用风险,具有为委托人提供“贷款通道”的特点。应当注意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通道业务的规范,仅指金融机构之间互相借用“通道”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批复要旨】: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文件文号:法复[1996]6号

03、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其利率上限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确定——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兰州新区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鼎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鼎家宜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甘肃鼎家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昌县天寿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仲庆、杨玉梅、王方超、第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委托人委托银行发放贷款,银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且不承担信用风险,委托人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均体现委托人的意志。资金来源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这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借贷的资金来源相同,可推定委托贷款的资金成本与民间借贷大致相同,故应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利率保护上限。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民申424号

0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    

首先,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

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亦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

再次,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

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本案中,侯楚雄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发放贷款,属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贷款人浦发银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确定案涉委托贷款利率上限。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于2011年10月25日、26日向地中海酒店发放案涉1.2亿元贷款。2015年9月1日《民间借贷规定》施行时本案二审尚未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有关“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意见,本案不应参照《民间借贷规定》,而应参照案涉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意见》)。《借贷案件意见》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意见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主张及其限额进行限制,但《借贷案件意见》中“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民间借贷规定》中“年利率24%”的标准均系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所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具有相同的规范功能。考虑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确立了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并存时年利率24%为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民间借贷中利息、罚息、复利等明显过高且当事人主张适当减少的,对同一时期的利息等费用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超出该部分的不予保护。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54号

05、委托贷款合同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规制——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Ⅱ、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表明借款人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明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借款人,《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委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11期)

06、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裁判要旨】:

因委托贷款属于《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类型,且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委托贷款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贷款风险。可见,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299号

07、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05)民二提字第8号

08、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贷款资金来源并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并非直接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未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贷款通则》(1996年版)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通则》仅要求委托贷款资金由委托人提供,并未对资金的来源作出规定。因此,红岭公司的委托贷款资金是否来源于网络上向不特定公众吸收的存款并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但红岭公司系委托星沙农商银行发放贷款,并非直接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因此,《委托贷款合同》亦未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112号

09、洪再明诉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委托贷款案件中,委托人可以直接将借款人列为被告,受托银行可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委托人可直接对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为委托贷款设定抵押权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10、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当事人可请求法院适当减少——大连兴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双鑫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双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违约责任的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衡量。委托贷款合同既约定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借期内利率,又约定了逾期利率、违约金及滞纳金,已明显高于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借款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辽0204民初755号

11、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份《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即案涉《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对借款人催收并追索相关债权。其后,中山证券公司、新余钢铁公司均分别向工行鹰潭分行出具了相关函件,明确委托工行鹰潭分行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行鹰潭分行在本案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奥特莱斯公司、鹰潭华森公司、胡、洪关于案涉《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及工行鹰潭分行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

12、不具有放贷资格的主体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形式进行放贷就能规避“职业放贷”的风险吗?——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巨富实业有限公司、徐宁、吴中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贷款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虽是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巨富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并未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红岭公司的意志。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红岭公司在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的同时实际承担巨富公司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齐商银行西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上系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本案《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是红岭公司,债务人是巨富公司,该合同的实质是红岭公司借款给巨富公司,即民间借贷合同。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贷款实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委托人是债权人,借款人是债务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在委托贷款关系中仅为红岭公司的代理人。原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本案《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是红岭公司,债务人是巨富公司,该合同的实质是红岭公司借款给巨富公司,即民间借贷合同。

案涉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分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    

13、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等委托贷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

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且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

14、在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将委托贷款关系转为一般借款关系,主债权的借款关系并不消灭,作为从权利的担保权利也未消灭——港通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等与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港通公司、云帆公司与承钢集团等当事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又先后到天津市工商局、广州市工商局办理了对港通公司在天津农商行的7000万股股权、云帆公司在天津农商行的5600万股股权以及港通公司在广州农商行的1000万股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股权质权依法成立。承钢集团作为质权人,对案涉股权依法享有质权。港通公司、云帆公司主张,承钢集团、劳服公司与光大银行唐山分行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转变为劳服公司与承钢集团的一般借款合同后,作为主债权的委托贷款关系已经消灭,导致为其提供担保的质权也跟之消灭。

本院认为,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在委托贷款关系中,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本质上属于委托人的代理人,其从事的行为性质上属于代理行为。根据代理的有关规则,受托行在代理权限内与借款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就此而言,委托借贷合同形式上的贷款人尽管是受托行,但实质上的贷款人则是作为被代理人的委托人。也只有从这一角度,才能解释为什么作为贷款人的受托行无须承担贷款风险。就本案而言,在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将委托贷款关系转为一般借款关系,意味着光大银行唐山分行不再担任受托人,从而将作为三方关系的委托贷款关系转为作为双方关系的一般借贷关系。但此种变化既未实质性地改变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亦未改变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更谈不上作为主债权的借款关系消灭的问题。尤其是两份“四方协议”均对委托贷款转为一般借款的事实以及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予以确认,并重申原有的股权质押继续有效。由此可见,不仅作为主债权的借款关系并未消灭,作为从权利的质权也未消灭。故对港通公司、云帆公司有关案涉股权质权因作为主债权的委托贷款关系消灭而消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624号

15、非银行机构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咸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咸阳秦都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程某某、强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为本案的难点与焦点。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可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未禁止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委托人。同时,本案不属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为委托人,某银行咸阳分行为受托人,咸阳秦都区某小额贷款公司为借款人,三方之间形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有效。综上,遂判决:1.咸阳秦都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咸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9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咸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甲、李某甲、强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近年来,许多地方的民营资本以帮助中小企业融资为名,实则受利益驱动,牟取暴利。灰色金融与正规金融体系相互交织,导致案件频发,不仅使实体经济面临产业空心化的危险,也累积着极大的金融和社会风险。因此,厘清法律关系,找准当事人合同地位,尤为重要。依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可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原告融资公司为委托人,某银行咸阳分行为受托人,咸阳秦都区某小额贷款公司为借款人,三方之间形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 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委托贷款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有效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理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案例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1月14日发布全省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16、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借贷实际发生在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二者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相应规制——湖南湘晖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如湘晖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安徽投资集团贷款本息,则需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期限内不能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每日加收万分之三的罚息以及复利,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3%,罚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3.8%(借款期限内利息年利率13%与每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8%相加所得)。从本案情况看,虽案涉合同系委托贷款业务,但款项的借贷实际发生在安徽投资集团与湘晖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二者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相应规制,建行蜀山支行只是以受托人身份代为从事放贷业务,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委托人安徽投资集团承担,故安徽投资集团与湘晖公司之间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标准。在案涉贷款期限内(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一审判决认定应按照13%计算利息并计算相应复利,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未有不当,应予维持;此时欠付贷款本金为2.8亿元,欠付利息(含复利)为43937392.79元。在贷款到期后即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一审判决认定应以本金和贷款期限内利息41758888.89元为基数,按照23.8%一并计算逾期利息;上述计算方式中,与本金相比,利息数额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应属过高。在湘晖公司请求调整的情况下,本院将具体计算方式调减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8月8日起算。经计算,上述款项在扣除已还利息后,截至2016年7月7日,欠付贷款本金为2.79亿元,欠付利息为248423376.12元。此后仍应以2.79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因各方已在《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所有还款按照先结息后还本顺序进行清偿”,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湘晖公司就此的抗辩内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790号


17、金融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把握和认定——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金融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其包含的费用及最高利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法院对于金融机构变相高息的部分应予以调减,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裁判理由】:

第一,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担保人受让债权的,其性质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有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但鉴于担保的从属性,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能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担保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其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规则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本案中,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人民币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房地产公司系某置业公司向某金融资产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其在案涉借款合同到期后与债权人某金融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某房地产公司代偿款项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部分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某房地产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179,300,277.77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6亿元、借款期内利息5,990,833.33元、自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7月1日按年利率26%计算的逾期利息2,809,444.45元、违约金1050万元。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补充协议》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年26%,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1,050万元,总计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对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年利率总计不能超过年24%的规制,某房地产公司代偿的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和1,050万元违约金,超出了主债务人某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1,050万元违约金的性质为逾期违约金,某房地产公司关于以借款期内利息计算所得的综合利率不超24%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为2,593,333.31元。某房地产公司代偿的未超出主债务人责任范围的款项为168,584,166.64元(1.6亿元+借款期内利息5,990,833.33元+逾期利息2,593,333.31元)。对某房地产公司代偿后向主债务人某置业公司追偿未能支持的部分,其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规则,另行向债权人请求返还。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18、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银行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办理抵押登记具有正常程序,导致委托人借款损失的,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本琼与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土地抵押登记由珠江银行负责办理,在其办理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系伪造的情况下,珠江银行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按照正常程序规范办理的土地抵押登记,否则应认定珠江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珠江银行未举证证明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正常程序,珠江银行也承认国土管理部门当时不办理以自然人为抵押权人的土地抵押登记属实。在这样的情况下,珠江银行更应尽到××对土地抵押登记的注意义务,按照正常程序规范办理抵押登记。珠江银行未能证明其是按照正常程序规范办理的抵押登记,应认定其在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有过错。    

此外,珠江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要根据珠江银行的要求办理抵押物保险,但珠江银行未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物保险。本案贷款发放的时间为2012年5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5月4日,如珠江银行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完全按照规范办理、按照约定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物保险,应可以及时发现抵押物虚假的情况,并采取收回贷款等措施防止实际损失的发生或减轻损失的程度。

珠江银行未按照规范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及未按照约定办理土地保险,与李本琼的损失发生有因果关系,但形成李本琼损失的主要原因系李春等三人为贷款诈骗而虚构抵押物,致李本琼未能通过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委托贷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抵押物,且约定李本琼自行对担保的合法性和可靠性等进行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李本琼本人在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前未发现抵押物系虚构,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珠江银行未能按照规范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按照其过错程度,对李本琼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李本琼未能依约收回本金和利息,其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珠江银行对其过错给李本琼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为在珠江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处挽回的损失确定后才能确定损失,李本琼才能向珠江银行主张赔偿损失,系为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委托人向有过错的××请求赔偿损失设置了不当的前提条件,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再303号

19、委托贷款合同当事人关于“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的约定有效 ——北京君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五洲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委托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基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与借款两种法律关系,以及三方当事人互相知晓的客观事实,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当事人间关于诉讼主体的约定应认定有效,委托人有权作为原告起诉;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金融机构具有利害关系,故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为恰当。

【案例文号】:(2007)民二终字第7号

【案例来源】:《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11辑)

20、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小额贷款公司及原审被告B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委托贷款是贷款种类之一,系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办理贷款业务资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缔约主体及合同内容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A公司主张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缺乏依据。A公司向委托贷款方C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某某支付的“利息损失”“委贷手续费”均系基于案涉委托贷款产生的费用,属案涉委托贷款用资人的融资成本。鉴于小额贷款公司向B公司发放了第一笔委托贷款,梁某某向A公司方计收贷款发放之前己方控制款项产生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从案涉委托贷款本息中扣除。委托人与受托人系委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受托人应当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本案中,C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订立的《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亦载明作为委托人的C公司应向作为受托人的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手续费,故委托贷款的手续费亦应由C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该笔手续费转嫁于A公司方亦属用资人的融资支出,应当从欠付的委托贷款本息中扣除。另外,由A公司支付的“委贷手续费”、“违约金”、“管理费”均系基于案涉委托贷款产生的费用,属用资人的融资成本,一并充抵支付委托贷款本息。二审根据C公司以利息、咨询费、管理费、委贷手续费、违约金等各类名义收取的与案涉委托贷款有关的款项,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外年利率24%的标准,重新核算结欠的本金及利息,并进行相应改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应当严格依法规制高利放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依法予以支持。特别是在委托贷款案件中,因委托贷款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约束委托人,对用资人等支付给委托人的相关款项应当在受托人与用资人的诉讼中予以扣除,对巧立名目变相收取利息和费用的行为,依法予以否定。    

【案例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1、基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银行,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贷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银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抵押人主张以银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等与韩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颐和酒店公司对于《委托贷款合同》的存在及韩啸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应当明知,其是在对韩啸为案涉贷款实际权利人有清楚认知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对颐和酒店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时,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贷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韩啸。在本案诉讼中,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也明确表示韩啸享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故韩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颐和酒店公司主张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本文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