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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鑫普法 | 两被告先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如何处理?

发布者: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99人看过

 同一案件中,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作出的裁定生效后,另一被告持同样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否再作出裁定?

案情简介

      出卖方利乐公司诉买受方国华公司、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利乐公司称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7月签订木方、木胶板《购销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两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赵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购销合同》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地点均为烟台市福山区,合同送货地点分别为烟台市福山区、德州市禹城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或者合同履行地(烟台市福山区、德州市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槐荫法院没有管辖权。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购销协议》上写明了签订地点和送货地点,但未明确约定将上述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利乐公司起诉请求国华公司、赵某支付剩余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利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利乐公司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槐荫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某提出的管辖异议。赵某不服一审管辖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国华公司以与被告赵某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向国华公司发出通知书:国华公司与赵某委托了同一名诉讼代理人,对上述情形系明知,现国华公司以与赵某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管辖权异议,该行为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法院对国华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


法官说法

      合同纠纷中对管辖权存在争议时,首先应当看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书面管辖条款,若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或协议的,应当向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未就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认为受诉法院或者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意见或主张。但是诚实信用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能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赵某先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法院裁定驳回后,国华公司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其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文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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