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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运动培训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发布者: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215人看过

01

╱ 案例介绍 ╱

罗小江为了减肥健身,在阿泰拳击俱乐部报名了为期三个月的拳击培训课,双方签订了《拳击培训协议》,其中的免责条款写明:学员在俱乐部内从事任何体育锻炼或活动而产生的任何后果均由学员自行承担,除非俱乐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022年7月2日,罗小江照常参加拳击培训课,在课程临近结束时,教练安排罗小江与另一名学员进行对练,罗小江在对练中摔倒,致使脚踝骨折。

罗小江遂起诉阿泰拳击俱乐部以及对练学员共同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但俱乐部依据协议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另一名学员也提出自己没有违规动作无需承担责任。

02

╱ 笔者分析 ╱

上述案例中,阿泰拳击俱乐部应当对罗小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与之对练的另一位学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罗小江与阿泰拳击俱乐部签订的免责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条款违反了《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不得减轻或免除经营方的责任,不得对人身损害约定免除责任承担,故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并且,阿泰拳击俱乐部作为拳击运动的培训机构,应当区别于一般赛事的举办方或组织者,其无权适用自甘风险规则,需承担一定的注意、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应当尽到专业指导义务。因拳击俱乐部的教练在对练开始前未对学员尽到安全指导义务亦未尽到安保义务,故阿泰拳击俱乐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另一位学员的责任认定,根据《民法典》规定,只有行为人因过错导致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才需承担侵权责任,而该学员系听从教练安排进行的对练活动,在整个过程中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严重犯规等过错行为,故该学员对于罗小江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03

╱ 引用法条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李晓阳

编辑:马晓晨

校对: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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