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7年4月1日,中信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嘉利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2019年11月1日,中信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内容为:由于嘉利公司迟延交纳租金构成违约,中信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嘉利公司腾退房屋、支付欠付的租金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嘉利公司随即向中信公司支付了租金及违约金。随后一年,双方继续按照惯例交纳租金并由中信公司出具结算单。直至2021年2月,中信公司才告知嘉利公司,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要求嘉利公司限期腾房。
笔者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嘉利公司对于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以及何时解除提出了异议。从现行法律角度讲,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 首先,中信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双方之后的行为来看,双方实际仍然在继续履行原有的租赁合同,中信公司并未实际收回店铺,在嘉利公司每月按时交纳租金后,其仍然按照原有的合同约定出具结算单,没有再要求原告腾房。可以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继续履行原有的租赁合同,如以此认定双方合同解除则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本意。 况且,尽管嘉利公司确有违约行为,但在诉讼实务中,轻微违约不宜直接认定为合同解除。本案中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但实际履行中每期租金会随着营业额变化,故嘉利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有其客观条件。法院对于此种情况,会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在合同仍然可以正常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认定该行为为轻微违约,并判定该合同并无解除的必要,故不予支持解除合同。 因此,提醒大家,作为出租方如因承租方的违约行为欲与其解除租赁合同,需向其送达解除通知,如承租方超期未腾退房屋或继续使用房屋并支付租金,需向其再次强调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否则,在发出解除通知后仍实际履行的,将被视为租赁合同未解除。 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李晓阳 编辑:马晓晨 校对: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