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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存在数份遗嘱的情况下应以哪份为准?

发布者: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10月30日|分类:婚姻家庭 |87人看过

案例介绍

江某与罗某系夫妻,共生育子女3人:江某1、江某2、江某3,后江某因病于1994年7月去世。2012年3月罗某居住的宅基地因拆迁获得了一笔拆迁补偿款。该宅基地系罗某婚前的个人财产,拿到拆迁款后罗某用该笔钱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供自己居住,直到2015年的8月份罗某去世。罗某去世后,其子女三人开始继承罗某的遗产-即该套商品房。在继承中,一共出现了以下三份遗嘱:第一份遗嘱:江某1拿出了一份录音,该录音是罗某于2014年7月留下的口头遗嘱,其内容为将上述房屋留给江某1。第二份遗嘱:江某2拿出一份罗某于2009年7月所订立的遗嘱,该遗嘱由邻居代书,其内容为罗某死后上述房产归江某2所有,其他人不得继承。该份遗嘱中有罗某的签名及手印,邻居的签名及手印,还有两位居委会证明人的签名及手印。第三份遗嘱:江某3拿出一份罗某于2015年2月订立的一份公证遗嘱,其内容为罗某死后上述房屋归江某3所有,该遗嘱已经公证处公证。现三方因对上述遗嘱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那么本案应作如何处理呢?

法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

笔者分析

本案中,罗某购买的商品房系罗某个人生前的合法财产。而子女三人就该遗产提交了三份遗嘱,第一份遗嘱:属于以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而江某1提供的录音遗嘱并没有见证人,故该录音不属于有效遗嘱。第二份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江某2提供的这份遗嘱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所以这份遗嘱系合法有效的。第三份遗嘱:属于公证遗嘱,依照法律规定及公证处的要求,该份遗嘱应属于有效遗嘱。可以看出,第二份遗嘱和第三份遗嘱均属于有效遗嘱,那么根据相关规定,均有效的两份或两份以上的遗嘱,应按照订立时间的先后来认定,而第三份遗嘱在第二份遗嘱之后,那么则依照最后订立的遗嘱来发生继承。综上,本案应依据江某3提供的公证遗嘱来发生继承。

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邓红菲

编辑:马晓晨

校对: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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