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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合同的转让限制

发布者: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10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79人看过

案例介绍

罗某(61岁)为某高校退休法学教授,与邓记律师事务所签订《授课协议》,协议约定罗某为邓记律所实习律师授课1周,授课费用为10000元;收到授课费之后,罗某与付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罗某借款10000元给付某,并且该合同不得转让;另罗某与之前收养的小罗在其退休时签订了《赡养协议》,约定小罗每月支付罗某赡养费2000元。后罗某在履行《授课协议》时突发心脏病,导致授课无法正常进行,邓记律所当即要求解除《授课协议》并退还授课费10000元,罗某能否将《授课协议》转让给其学生江某,让江某代替其授课;又或是将《借款协议》转让给邓记律所,以免除其退费义务;亦或是将《赡养协议》转让给邓记律所,由小罗向邓记律所支付每月2000元直至费用退还完毕?

引用法条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笔者分析

《授课协议》的内容为罗某以授课的形式为邓记律所提供劳务,属于《劳务合同》,并且该劳务仅能由罗某提供,属于在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合同,因此罗某无法将《授课协议》转让给江某;

罗某可以将《借款协议》转让给邓记律所,但是需要承担一定违约责任,《借款协议》属于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应的债权属于金钱债权,即使约定不得转让,也无法对抗第三人,罗某在通知付某后,邓记律所即成为付某的债权人,但是付某可以《借款协议》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偿还借款;

罗某不能将《赡养协议》转让给邓记律所,《赡养协议》很明显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于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只能是罗某和小罗,无法变更,但是罗某可以自由处分小罗向其支付的赡养费,并与邓记律所协商分期退还授课费10000元。

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江浩昌

编辑:马晓晨

校对: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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