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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物业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不构成侵权

发布者: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7日|分类:消费权益 |322人看过

案例介绍

2021年4月4日,罗某骑共享自行车欲进入自己居住的小区,但被门卫告知禁止驶入,随后两天,罗某再一次欲骑共享单车进入小区,仍被门卫阻拦,双方争执不休,直至警察予以劝阻。罗某十分气愤,遂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物业公司提交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托管协议以及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2020年11月16日,业委会要求物业公司“做好小区非机动车辆管理,不要让共享单车进入小区,及时清理小区内停放的自行车,有序摆放”。

笔者分析

在实务中,如物业公司系经过社区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同意,作出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的管理决定的,小区门卫或管理人员利用合理手段阻拦他人骑行共享单车进入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上述案例中,罗某虽提出物业无权作出禁止共享单车进入的行为,但物业公司提供了与业主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其内容明确显示,系业主委员会提出,要求物业公司对于在小区内乱停乱放非机动车的现象予以管理,并要求物业公司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根据《民法典》规定,小区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均属于业主共有,故能否骑行共享单车进入小区属于业主们的自治事项,业主有权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形式作出相应决定。而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决定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即涉案小区的全体业主(包括罗某)均有义务遵守业委会的决定。

况且,《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对于共享单车的停车点作出了规范,共享单车APP以及语音播报亦提醒使用者,在划定的停车点范围内规范停放车辆,而罗某小区内并未有共享单车停放点。因此,物业公司禁止罗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条引用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交通运输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等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二、(六)推进自行车停车点位设置和建设。各城市要制定适合本地特点的自行车停放区设置技术导则,规范自行车停车点位设置。对不适宜停放的区域和路段,可制定负面清单实行禁停管理。对城市重要商业区域、公共交通站点、交通枢纽、居住区、旅游景区周边等场所,应当施划配套的自行车停车点位或者通过电子围栏等设定停车位,为自行车停放提供便利。

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李晓阳

编辑:马晓晨

校对: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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