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甲,乙,丙为津北市阳光幼儿园学生。 1、阳光幼儿园有一天购入了一批大米,学校老师将大米先是堆放在院区户外活动区域,遇有紧急会议,便将大米发放的事暂时搁置,无人看护大米。甲在院内发现“米山”后异常兴奋,在向上攀爬时,“米山”倒塌,甲也随之摔倒在地,且左腿被倒塌的大米压骨折; 2、乙、丙在课间休息活动的时候,因为谁先坐滑滑梯而发生争吵,带教老师发现后,认为只是普通的小孩“吵架”而没有阻止,乙丙在越演越烈的争吵中,丙突然推搡乙,以致乙从滑滑梯上摔落,导致面部擦伤,右手边骨折; 3、放学后,丙在家长的照看下,在校园内活动区域玩耍,在荡秋千的时候,由于秋千螺丝松动。导致丙摔倒在地,面部擦伤。 笔者分析 1、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少对于攀爬“米山”危险性的认知,且“米山”又是堆放在活动区域,幼儿园对于甲的受伤存在监管不力,应当负有责任; 2、丙、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老师看护下进行户外活动,但老师作为监管人,在存有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时,并未主动采取措施防止,而是任由事态的发展,导致乙收到侵害,作为当时事情发生时的监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放学后,学校对于学生的监管转而传递给学生的监护人,监护人在照看学生放学后玩耍导致受伤,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又因为学校的器械存有安全隐患,导致学生受伤,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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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罗念博
编辑:马晓晨
校对:张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