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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流押型让与担保的效力

发布者: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112人看过

小罗向小江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车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小罗将其所有的land rover discovery 4转让小江,若小罗到期无法清偿债务,则该车辆归小江所有。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若A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那么B能以《车辆担保借款合同》确定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吗?


《民法典》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第七十一条 【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显而易见,小江是无法取得land rover discovery 4的所有权的,《车辆担保借款合同》有关该车辆的流押约定属于典型的流押型让与担保,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流押型让与担保意指债务人为担保清偿债务,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若债务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我国《民法典》仅仅规定了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流押型让与担保与上述担保形式均不相符。《民法典》虽然没有对让与担保进行明确规定,但《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三条对流押型让与担保行为进行了限制,也即债权人无法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只能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时应遵循多退少补原则。《九民纪要》对流押型让与担保进行了明确的限制,也即流押约定无效。

但是如果小江与小罗在债务履行期限届至后约定以小罗的land rover discovery 4折价抵偿小江的50万元借款,则小江可通过该以物抵债的约定取得该车辆所有权,无需经拍卖、变卖,甚至无需多退少补。这两种约定的区别就是债务人财产所有权变更的时间。在流押型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往往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将抵押物过户给债权人,在此过程中债务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无法理性、谨慎的做出判断;而债权到期后的以物抵债,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债务人自行处分财产,以物抵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拍卖、变卖压价导致其财产减少的风险。

以上该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江浩昌
编辑:马晓晨
校对:张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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