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18年初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通过成立天津xx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xx公司为融资平台,通过宣传高额的返利,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鉴定,xx公司在2018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共吸收15名投资群众资金361万元、3名近亲属投资资金121万元。截至2022年11月,被告人李某已退还全部涉案违法所得。
社会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近亲属的投资款,应当包含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之内。亲属属于社会公众的一部分,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开展宣传,并吸收亲属的借款,那么向亲属吸收的投资款就应当包含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之中。 笔者分析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吸收其近亲属的借款,不应当计入犯罪金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近亲属与犯罪嫌疑人属于小范围的、稳定的内部团体,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与公开性。犯罪嫌疑人吸收近亲属的资金的行为,并没有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 故,本案中李某的近亲属投资资金121万元,不应当计入李某的犯罪数额。 依据法条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11.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 吸收金额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的,可以将前述不计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两项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张梦远 编辑:马晓晨 校对:张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