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小张与小李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小王作为保证人,与小李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合同》中有一项明确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生效。后小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小张将小李和小王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借款合同》经法院认定为无效,基于《保证合同》约定了独立生效条款,小张要求小王承担保证责任,但法院经审理认定《保证合同》无效,驳回小张该诉讼请求。
法条适用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笔者观点 该条法律规定旨在明确限制担保合同效力上的从属性,担保合同效力的独立性仅能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通过当事人约定独立于主合同生效。《借款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同时《保证合同》又不是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法院依据此条规定驳回了小张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民事行为虽然遵守双方意思自治,但也是需要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行使应有的权利。
编辑:马晓晨
校对:张莉华